(2017)豫15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红涛与敖华良、史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涛,敖华良,史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16号原告付红涛,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敖华良,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史贵福,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勇,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红涛与被告敖华良、史贵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史贵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华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红涛诉称,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五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贵福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敖华良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敖华良、史贵福共同向原告付红涛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付红涛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5分,借款人敖华良、史贵福,2014年10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其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进行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华良、史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红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敖华良、史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代理审判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