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295号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瑞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龙瑞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郑国富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委托郑国富作为股权收购受托人代为收购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2011年11月7日,郑国富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原告以每股25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名下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1.62%(7股)股权,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被告按照每股2万元支付股权信誉金,同时《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两倍的信誉金违约责任。2011年11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股权信誉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2日,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5日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2014年9月5日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继而否定与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真实性,公然违约。原告认为,股权信誉金属定金性质,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及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刘杰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国富签订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复印件;4、郑国富和刘杰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复印件;5、郑国富、王广宇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6、郑国富、王广宇二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郑国富与刘杰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复印件;1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2、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股权转让意向书并非被告本人所签。首先,被告对于转让股份一事根本不知情,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和任何人同意过转让自己的股权。其次,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其中转让方的签字并非被告自己所签,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并且原告在此前就已经依据此股权转让意向书在贵院起诉过被告,要求其配合转让股权,当时被告就明确表示该意向书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且当时就向贵院申请了笔迹鉴定,随后,原告直接撤诉。现在原告又依据此意向书再次起诉被告,其行为就是在滥用诉权。二、被告愿意返还原告14万元。首先,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4万元转入被告工资卡内,被告也是在几个月后才发现其账户下多了14万元。其次,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银行卡就是被告在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卡。所以,原告很容易的就可以向被告打款转账。最后,被告在不知情时收到原告的14万元,根据民法不当得利的原则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但这也绝对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股权信誉金,也更不是其要求双倍返还的依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国富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委托被告郑国富代为收购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协议第八条约定“为方便工作开展,原告委托王伟宇为本次股权收购的原告经办人,并委托王伟宇具体办理付款事宜(通过王伟宇个人账号付款,款项由原告负责筹措并归原告所有)”。协议的有效期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股权收购任务完成或原告撤销委托任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9日,王伟宇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4万元。2014年9月2日,王广宇与郑国富在张顺扬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杰亦在现场,该协议书约定2011年11月7日王伟宇与郑国富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协议书》,委托郑国富收购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王广宇有权要求郑国富将全部股权过户至王广宇名下,王广宇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各位原股东(除郑国富、被告股权转让款外)。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郑国富严格按照2011年11月7日《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将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王广宇名下,郑国富负责组织全部原股东与王广宇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同意向王广宇过户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配合王广宇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如郑国富违反约定,到期无法完成股权过户到王广宇名下或拒绝办理股权过户,郑国富应当按照《委托收购股权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30%向王广宇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可调整。另查明,1、被告与郑国富均系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出资比例为1.62%。2、好易家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股权转让作了调查,被告刘杰表示其不收购。3、(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判决认定:一、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31人。在与李建新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同时,郑国富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7日与好易家公司的另外29名股东也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融金公司通过王伟宇个人账户分次向好易家公司30名签约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信誉金共计7664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被告,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为什么没有履行。原告回答:我方支付定金后,没有再付款,最先的协调人是刘杰,通过刘杰认识了郑国富和其他股东,郑国富、刘杰二人的股权也同时转让给融金公司,约定事成后再支付二人的股权转让款,所以后期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被告回答:该股权转让意向书非刘杰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法履行。2、法庭询问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回答:被告没有向融金公司过户股权,所以构成了违约,我方证据2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九条有约定。3、法庭询问原告,约定的是先支付股权款,还是先过户。原告回答: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9月2日王广宇和郑国富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了:甲方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各股东,除郑国富、刘杰外,这个协议书签订时刘杰在场。4、原告提交2011年11月7日郑国富与“刘杰”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主要载明:“刘杰”拟转让给郑国富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1.62%股权,郑国富同意接受。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税后25万元(每股为一万元)共计175万元,“刘杰”应配合郑国富适用税收政策,合理避税。在郑国富完成对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审计调查工作以后,双方应根据审计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就股权转让事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郑国富向“刘杰”按照每股2万元支付股权转让信誉金,待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冲抵股权转让款。违约责任:如“刘杰”违约,应当承担两倍的信誉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郑国富;如郑国富违约,“刘杰”有权不退还郑国富所交信誉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有“刘杰”的签名,乙方处有“郑国富”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刘杰对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刘杰”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被告刘杰本人所签。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7日《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刘杰”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刘杰”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粤明鉴【2017】文鉴字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7日《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的第二页“转让方(甲方)”处的字迹“刘杰”与被告刘杰提交的笔迹实验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14万元的目的是向被告支付14万元股权信誉金,用以购买被告的持有的好易家公司的股权。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31人,被告与郑国富均系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国富与好易家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而且签约股东都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股权款或信誉金,被告作为好易家公司的股东也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股权信誉金,并且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2014年9月2日,王广宇与郑国富在张顺扬家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显示:王广宇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各位原股东(除郑国富、被告股权转让款外)。王广宇与郑国富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刘杰亦在现场,故结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4万元股权信誉金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亦未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股权信誉金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将该14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虽约定有如“刘杰”违约,应当承担两倍的信誉金作为违约金。但经鉴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并非被告本人签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信誉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信誉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由被告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