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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张锦田、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锦田,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445号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映雪,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田,男。被告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注册号610500100017712。委托代理人张锦田,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张锦田、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映雪,被告张锦田、文豪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锦田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3%,其当日向张锦田转款。2012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张锦田为显示其还款能力于2012年7月2日向其归还400万元,次日又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62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不满15天按照15天计息,超过15天不满1个月按照1个月计息,被告文豪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但张锦田至今未偿还借款,文豪地产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锦田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0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0万元);被告文豪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锦田辩称,其与原告仅在2011年11月28日发生过一笔借款,其与当天及次日偿还17.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其累计偿还原告537.5万元。被告文豪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锦田转款500万元,被告张锦田于当天及次日向原告转账17.5万元,后又于2012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笔款项,每笔均为17.5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锦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8-1),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锦田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文豪地产公司及吴振奋为该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保证期间为被告张锦田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时截止;当日张锦田书写借款合同说明,记载:2011年11月28日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因业务需要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8-1);同时被告张锦田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依据编号为20120628-1的借据之约定,已收到50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张锦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万元,原告于7月3日上午向被告张锦田转款400万元。2016年4��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锦田及文豪地产公司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张锦田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40万元,被告文豪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锦田在该通知书回执签字,并保证在5月中旬还款200万元,在6月份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文豪地产公司愿继续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锦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共向原告还款415万元,之后未向原告还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以500万元为本金主张还款,被告张锦田认为其2011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17.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应为482.5万元;2、原告以500万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3.5%(17.5万元)计算利息,被告张锦田认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自2011年11月28��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其偿还的均系借款的本金;3、201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月利率按照实际履行的3%计算,被告认为月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计算;3、被告文豪地产公司认为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另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8-1)、担保书、转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锦田借款500万元,其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此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如果次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其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被告于借款当日及次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7.5万元,该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对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5万元。双方就2011年11月28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张锦田实际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锦田认为其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利率标准应认定为月利率3%;对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做约定,且在此期间被告张锦田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张锦田向其银行转款金额的规律性,认为被告张锦田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此种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文豪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此份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还本付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已于2012年12月27日届满,现保证期间已过2年;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文豪地产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中对保证期间并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文豪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另被告张锦田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400万元,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张锦田转账400万元,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并无影响,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经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被告张锦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405.91元,利息1041495元,本息合计4296901.4元,被告张锦田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现原告主张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妥,应以3255405.9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255405.912元,利息104149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255405.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回原告X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万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8250元,被告张锦田承担367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艳梅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