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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郭中杰、郝认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郭中杰,郝认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642号原告:王海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中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郝认周,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负责人:刘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兵,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王海强诉被告郭中杰、郝认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邯郸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邯郸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杰、郝认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8时30分,被告郭中杰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北时,刮碰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H×××××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内手机、平板电脑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郭中杰、郝认周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王海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王海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395元。6、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6956元、手机损失3222元、电脑损失3780元。7、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2000元。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海强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鲁H×××××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证书来证明其主体资格;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且票据尾号为6533、6534的票据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其公司仅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原告车辆于2013年购买,其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佐证,原告车辆的车壳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通过修理完全可以恢复,原告主张XX手机及XX牌电脑,不能证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程度,且其也未提交购买发票证明其实际价值;对证据7,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时该发票未注明交纳人为原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郭中杰、郝认周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海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其中票据编号尾号为6305的门诊收费票据记帐联,系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伟价评字(2017)第170XX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评估价值太低,不足以弥补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主;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程序合法,但评估时未考虑原告车辆已实际使用38个月的事实,且评估金额已超过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郭中杰、郝认周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济伟价评字(2017)第170XX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且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王海强、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虽对评估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次评估鉴定机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济伟价评字(2017)第170XX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主张手机、平板电脑损失,未提交购买发票、现场物品损失照片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程度、损失价值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作为承保公司的邯郸中联财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8时30分,被告郭中杰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刘庄北时,刮碰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H×××××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及车内手机、平板电脑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24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强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邯郸中联公司承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中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害,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42016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391元(733元+600元+733元+733元+4元+588元)、造成车辆损失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及平板电脑损失,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涉案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是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53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53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强车辆损失费3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海强负担300元,被告孙中杰、郝认周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