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田宁安与李伟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宁安,李伟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宁安,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文,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宁安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被上诉人李伟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宁安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李伟文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李伟文应当承担的税款共117778.33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事实和理由:一、田宁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预留的204122元的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三、李伟文应当承担全部工程款的税款117778.33元。李伟文辩称,一、田宁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伟文向田宁安主张权利、追讨工程款,合理合法;二、预留的204122元质保金必须及时退还并承担迟延返还的利息;三、田宁安无权以缴税费为由扣除李伟文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宁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宁安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45878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41943元),其中204122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为44605元);二、由田宁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李伟文、田宁安双方签订《钢丝网挂网锚杆喷播护坡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双方为:“甲方:桃马公路一工区(代表人:田宁安),乙方:李伟文”。双方就二广高速长安段桃马连接线二期工程一工区(S308K9+280­K18+360段)钢丝网挂网锚杆喷播护坡工程的事宜进行了协调,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及单价、承包范围、工期、施工技术要求、双方责任、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李伟文、田宁安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2041219元,扣除材料款2825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36196元,扣除6%的管理费122473元,预留10%的保修金204122元,结算金额395878元。”李伟文、田宁安均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上述结算。之后,田宁安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伟文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李伟文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878元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田宁安、李伟文双方签订《钢丝网挂网锚杆喷播护坡劳务合作协议》,双方对承包方式及单价、承包范围、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李伟文依约履行了相关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田宁安应支付李伟文工程款395878元。田宁安辩称李伟文所诉主体错误,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田宁安,不应由田宁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庭审中田宁安明确拒绝追加其主张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李伟文、田宁安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内容中“甲方:桃马一工区(代表人:田宁安)”,但在协议的甲方签名处,只有田宁安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单位的盖章,田宁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经过其主张的实际承包人的追认,亦未提供签订该协议时的相关授权委托的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伟文有权对田宁安主张权利,要求田宁安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是田宁安以个人名义与李伟文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其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从田宁安的个人账户汇入,即李伟文、田宁安双方通过结算的方式,将该笔款项确认为了个人的债权、债务,因此,对于田宁安的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李伟文要求田宁安支付所欠工程款1458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伟文、田宁安双方在进行结算时,预留保修金204122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时间,虽田宁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田宁安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李伟文要求田宁安支付预留的204122元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田宁安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文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7171元,共计417171元。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田宁安负担3778元,由李伟文负担1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田宁安负担。二审中,田宁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伟文承建的护坡工程在验收前发生了垮塌;2、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欲证明垮塌的护坡工程由张某甲承包重新施工修复,工程造价为220000余元,未在进行绿化施工;3、鲁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垮塌工程修复施工情况及造价;4、塌方位置及新征土地红线图、施工图、土方数量计算表、设计变更金额明细表,欲证明垮塌工程修复时新征土地及施工情况;5、现场照片,欲证明工程修复后的状况;6、实物照片,欲证明李伟文未按要求施工造成垮塌。李伟文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张某应出庭作证,且其不清楚实际是谁施工,该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正好证明塌方处没有重新护坡,没有绿化,只是砌墙;对张某甲的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甲与田宁安有劳务关系,不能达到田宁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鲁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垮塌的责任不在李伟文,鲁某所说盖章的图纸与田宁安提供的证据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原件核实,也没有签字盖章;证据5不能达到田宁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田宁安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宁安是否应当返还李伟文质量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钢丝网挂网锚杆喷播护坡劳务合作协议》田宁安与李伟文签订,并未加盖单位公章,田宁安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桃马公路一工区”的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李伟文有权向田宁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田宁安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伟文与田宁安在《钢丝网挂网锚杆喷播护坡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因李伟文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李伟文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计算总工作量,经核对签认后,60日内余款付清。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95878元,并预留保修金204122元。李伟文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了相关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田宁安依约应按结算书数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田宁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伟文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宁安支付李伟文35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田宁安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李伟文应当承担的税款共117778.33元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系二审中的反诉请求,田宁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代付了该笔税款,且李伟文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田宁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宁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田宁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