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谭佩佩、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谭佩佩,曹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李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佩佩,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佩佩、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被上诉人谭佩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被上诉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核减人血白蛋白费用5600元及检查费634.7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佩佩、曹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谭佩佩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600元以及检查费634.73元无依据,依法应予核减。谭佩佩主张的上述费用,只提供了药房的发票、收据,并未提供相关病历、医疗诊断加以佐证,由于谭佩佩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谭佩佩辩称,一审时,谭佩佩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明谭佩佩有低蛋白失血症,当时使用人血白蛋白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曹刚在一审时对事实进行了陈述,进一步佐证了谭佩佩使用人血白蛋白是必要的、紧迫的。一审开庭前,谭佩佩对身体进行了检查核实,所以产生了费用634.73元。该项检查是应医嘱进行的,产生费用应由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刚辩称,对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谭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刚、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向谭佩佩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刚、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曹刚驾驶湘LCG4**小型轿车在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王家组路段左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郭祖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谭佩佩)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祖林、搭乘人谭佩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郭祖林、乘车人谭佩佩不负此事故责任。谭佩佩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93372.1元(其中曹刚为谭佩佩垫付了77772.1元,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为谭佩佩垫付了10000元,谭佩佩自己垫付了5600元)。2016年12月8日,谭佩佩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2月7日,谭佩佩花费检查费634.73元。曹刚驾驶的湘LCG4**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保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诉讼过程中,谭佩佩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13451.73元,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谭佩佩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234.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三、营养费为2280元(76天×3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0.1);五、护理费13933元(5500元/30天×76天);六、误工费11295.53元(2321元/30天×146天);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25元(9691元×15年×0.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087.51元。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曹刚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保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故上述对谭佩佩核定的损失110087.51元由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55000元,余款54287.51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曹刚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8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曹刚承担。曹刚为谭佩佩垫付的医疗费77772.1元可另行向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佩佩55000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佩佩54287.51元;三、限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佩佩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谭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曹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谭佩佩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2、永兴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拟共同证明谭佩佩必须使用人血白蛋白。曹刚提交1份证据即西药发票与人血白蛋白送货单,拟证明曹刚为谭佩佩垫付了2瓶人血白蛋白费用计1440元。对谭佩佩提交的证据,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曹刚质证认为,对谭佩佩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情知晓,住院最初两天曹刚在场并购买了2瓶人血白蛋白,但后面曹刚并不在现场,不清楚谭佩佩具体使用了多少人血白蛋白。后来,谭佩佩购买人血白蛋白时,曾问过曹刚要不要开正式发票,曹刚答复不一定要开正式发票。对曹刚提交的证据,谭佩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至于开票单位不一致的问题,那是因为湖南湘卫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老百姓大药房之间存在业务关联。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与发票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发票与送货单之间存在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谭佩佩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曹刚提交的证据与谭佩佩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谭佩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证实谭佩佩因车祸重伤入院,入院诊断重度失血性贫血及低蛋白血症、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22日输注白蛋白注射液8瓶。谭佩佩注射的8瓶人血白蛋白,其中2瓶计1440元由曹刚购买,剩余6瓶计4160元由曹佩佩购买。2016年9月30日谭佩佩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血白蛋白费用5600元以及检查费634.73元是否应从谭佩佩的医疗费中予以核减。为证明花费人血白蛋白5600元及检查费634.73元,谭佩佩在一审时提交了人血白蛋白送货单3张计4160元、西药发票1张计1440元及检查费发票1张计634.73元。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上诉认为谭佩佩主张的56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只有送货单没有正规发票,真实性存疑,该笔费用应予扣减。经谭佩佩及曹刚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谭佩佩在住院期间确实注射了人血白蛋白8瓶,其中2瓶计1440元由曹刚购买,剩余6瓶计4160元由曹佩佩购买。谭佩佩提交的西药发票1440元实际系对应送货单中1笔1440元所开具的发票,谭佩佩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600元重复计算了1440元,应予核减。至于曹佩佩自己支出购买的6瓶人血白蛋白计4160元,该笔费用虽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但确已实际发生且系用于谭佩佩住院治疗,应予认定为谭佩佩的医疗费支出。至于谭佩佩另外主张的检查费634.7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谭佩佩为复查身体恢复情况花费检查费具有合理性,且谭佩佩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故该笔费用认定为谭佩佩的医疗费支出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佩佩55000元”、“限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佩佩鉴定费800元”;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谭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佩佩54287.51元”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谭佩佩52847.5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谭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上诉人曹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被上诉人谭佩佩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文杰审 判 员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