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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528戴建英与顾挹才、顾俊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英,顾挹才,顾俊彦,俞祥林,何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528号原告:戴建英,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怯、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挹才,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顾俊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俞祥林,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何敏荣,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戴建英与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挹才涉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杰、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英诉称,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系父子关系,两人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于2015年9月9日自愿就上述两笔借款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方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另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俞祥林、何敏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挹才未作答辩。被告顾俊彦未作答辩。被告俞祥林辩称,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处俞祥林的名字确系俞祥林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顾挹才称向任建青借款1000000元,要求俞祥林、何敏荣在3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俞祥林、何敏荣未看内容,顾挹才也未讲清,故俞祥林、何敏荣以为只有借款1000000元,后才知是3笔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是俞祥林、何敏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被告何敏荣辩称,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处何敏荣的名字确系何敏荣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顾挹才称向任建青借款1000000元,要求俞祥林、何敏荣在3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俞祥林、何敏荣未看内容,顾挹才也未讲清,故俞祥林、何敏荣以为只有借款1000000元,后才知是3笔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是俞祥林、何敏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载建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载建英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归还陆拾万元。”,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分别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捺指印。当天原告戴建英向被告顾俊彦名下账户分两次转账164000元、250000元,并交付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2015年9月9日,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分别在上述借条的左下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9月9日,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载建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戴建英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30日。”,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分别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捺指印,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分别在担保处署名。当天原告戴建英向被告顾俊彦名下账户分两次转账400000元、600000元。现原告戴建英以被告方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在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600000元中,除转账164000元及两份承兑汇票外,另直接交付顾俊彦现金人民币36000元。在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期为2016年2月30日的30日系当时误写,2月并无30日,应为29日。另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就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5%,现原告自愿只主张年利率24%,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载建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署名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理应按约向原告戴建英归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虽主张借款时与借款人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2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有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期内无利息。因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本院酌定应承担自约定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其中6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0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在2份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2份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虽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另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元,由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负担(该款原告戴建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顾挹才、被告顾俊彦、被告俞祥林、被告何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