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汇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华茂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汇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嘉峪关华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791号原告:金昌市汇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盛华城15栋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发达,职务总经理。被告:嘉峪关华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区新华北路4469号。法定代表人程伟,职务经理。原告金昌市汇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华茂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经查,被告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注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15238.43元,赔偿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1143498.52元、占用资金利息430397.8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精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铜精矿,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嘉峪关华茂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昌市汇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0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