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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永贵与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052号原告张永贵被告荆斌原告张永贵与被告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5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约利息1分5厘。2017年3月原告买房急用钱,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荆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约定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4月26日50000元的利息为6066.7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约定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4月26日100000元的利息为9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2016年10月22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2万元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贵借款本金170000及利息15066.7元,共计185066.7元,2017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算并同时付清(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