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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5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尹素艳、田建平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石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平,尹素艳,石徙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1361号原告:田建平,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素艳,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徙敏,女,193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田建平、尹素艳(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石徙敏、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石徙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石徙敏和电建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无效。事实理由:我二人系夫妻。石徙敏系尹素艳的母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楼×单元4-6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原由尹某和陈某共同承租,4号由尹某承租,5-6号由陈某承租。尹某和陈某去世后,4号由石徙敏承租,5-6号由陈某1承租。2007年8月,我二人出售了自有的房屋后,将所得款项中的41万元交予陈某1,并换取了其对5-6号房屋的承租权。2007年8月,电建公司进行房改,经过全家人同意,由我二人将与陈某1购房的全部材料交予尹明,由尹明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改手续。此后,电建公司并未与我二人签订合同,而是与石徙敏签订了上述合同。在此过程中,尹明还伪造了使用劲松房屋与陈某1的换房协议。这其中存在着欺诈行为,且以合法形式掩盖了侵犯我合法权利的非法目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石徙敏辩称,我与电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二原告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系我和陈某1共同承租。我通过换房名义从陈某1处取得了5-6号房屋的承租权,在此过程中给了陈某141万元,实际是购买了陈某1对5-6号房屋的承租权。陈某1将换房手续交到电建公司后,我们将承租合同也交到电建公司,此后双方就签署的合同。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当时提交的材料合规合法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房改手续,合同是有效的。我公司不认为石徙敏对我公司进行了欺诈,也不认可二原告的相应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徙敏与已故的尹某系夫妻。尹素艳系二人之女。田建平和尹素艳系夫妻。涉案房屋中的4号房屋原系尹某向电建公司承租的公有房屋。尹某去世后,该房屋由石徙敏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中的5-6号房屋原由陈某1承租。2007年,通过交易,石徙敏成为5-6号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8月30日,石徙敏与电建公司签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石徙敏以96967元的价格向电建公司支付购房成本价,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署《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现涉案房屋登记于石徙敏名下。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使用出售自有房屋的款项向陈某1支付了41万元,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售房屋收取款项的相关证据等佐证。石徙敏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不知道是谁出的钱。二原告称陈某1收取了相应款项后,使用了需要的换房手续将涉案房屋5-6号房屋承租权变更至石徙敏名下,据此认为石徙敏取得的承租权不合法,没有向电建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石徙敏认可其取得5-6号房屋的承租权是通过虚假的换房手续完成的,但称整个交易过程二原告均在场并知情,其具备购买涉案房屋资格。另查,双方在本次诉讼之前,围绕涉案房屋的权益问题进行了三次诉讼:2012年,石徙敏起诉二被告排除妨碍,后被判决驳回。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石徙敏起诉二原告及二原告之女田菲,要求三人腾退涉案房屋,后被判决驳回。此后石徙敏上诉,被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石徙敏起诉二原告确认涉案房屋归石徙敏所有。后被判决支持了该请求。此后二原告上诉,被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二原告向陈某1支付41万元的事实,同时认定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现二原告起诉,以石徙敏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涉案房屋的承租合同不真实、对电建公司构成欺诈,且所签署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石徙敏和电建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无效。石徙敏对此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电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称其公司均依照合法程序办理了房改手续,石徙敏没有对其进行欺诈,主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石徙敏和电建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无效,应当依照上述条款对相应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系石徙敏和电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主张两份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不能认定主张成立。二原告主张石徙敏对电建公司构成欺诈,但电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石徙敏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不真实,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建平、尹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田建民、尹素艳负担(已交纳111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君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