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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杜士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杜士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30号原告:张新国,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士周,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杜士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韩明、陈凯,被告杜士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士周赔偿原告张新国医疗费121423.96���、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误工费58400元(730天×2400元/月÷30天)、护理费54260元(259天×209.5元/天)、残疾赔偿金226737.6元(47237元/年×20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560981.56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3时45分,杜士周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路段处时,与对向张新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新国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士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国无责任。张新国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张新国花去医疗费121423.96元。杜士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张新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发后为张新国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其中16000元的票据已经给张新国,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张新国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3时45分许,杜士周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新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张新国受伤,两车受损。杜士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国无责任。张新国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06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2月03日出院,张新国共住院82天。张新国支付医疗费121323.96元。张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张新国手术取出肋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以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需费用24000元。张新国花去鉴定费2100元。张新国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杜士周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新国从2014年01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永嘉县××××村租房居住,并在温州慕特娇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月应计工资2600元,2015年月应计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杜士周为张新国垫付1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陈述和张新国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及杜士周所举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F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张新国提供的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F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综合评判,本院对张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张新国手术取出肋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以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需费用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杜士周所举寿县中医院的12873.7元医疗费发票,因不在本案张新国诉请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士周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国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损,对此杜士周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张新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杜士周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张新国要求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新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新国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本院认定的121323.96元计算;张新国诉请误工费的误工标准应按张新国诉请的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本院认定的360天计算;张新国诉请的护理费的护理期应依本院认定的210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张新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新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新国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中12000元;张新国诉请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应依本院认定的800元计算;张新国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新国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200元。根据张新国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21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误工费28800元(360天×2400元/月÷30天)、护理费23986.2元(21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34117.6元(29156元/年×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357087.76元。该357087.76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杜士周为张新国垫付的16000元,张新国在实际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7087.76元;二、驳回原��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张新国在实际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杜士周垫付款160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0元,减半收取4705.00元,重新鉴定费用2250.00元,合计6955.00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1705.00元,被告杜士周负担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员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