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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日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日权,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大布江乡,现住永兴县县城党校后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日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日权酒后驾驶湘L5D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东江庭园出发驶往永兴方向,行驶至资兴大道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91.3mg/100ml。民警随后将曾日权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血液样本。2017的4月1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日权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04.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指控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血液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日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212号、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日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日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日权酒后驾驶湘L5D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东江庭园出发驶往永兴方向,行驶至资兴大道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91.3mg/100ml。民警随后将曾日权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血液样本。2017的4月14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日权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04.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日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血液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日权的供述与辩解;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212号、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日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日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日权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日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