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与徐必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徐必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392号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河闸南首。法定代表人:孙益奎,该盐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必才,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与被告徐必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必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同一养殖区的同一租金标准1000元/年计算的鱼塘占用费1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必才与射阳盐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徐必才承包射阳盐场位于兴阳养殖服务区的81号鱼塘,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对徐必才承包的该81号鱼塘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2月25日对该池塘进行了清塘。徐必才在承包期满后未与射阳盐场签订新一轮的承包合同,但事实上仍然侵占射阳盐场的鱼塘。徐必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必才与射阳盐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书,承包射阳盐场位于兴阳养殖服务区的81号鱼塘,面积为194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且一年一签订(每年12月20日前续签下一年度合同),未续签合同自然终止,租赁期结束,池塘由射阳盐场收回;承包费缴纳期限为签订合同前,交清2012年度池塘租赁费,2013年度的租赁费在2012年出鱼时交清,未出鱼的在2012年12月20日前交清,2014年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第6项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必须缴纳所有费用,超过两个月未缴清费用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池塘租赁,甲方种植合同并通过必要的途径收取余款……。2014年9月2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对徐必才承包的该81号鱼塘养殖的成鱼在出卖时价款30万元予以查封。徐必才在2014年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与射阳盐场签订新一轮的承包合同,并离开鱼塘。射阳盐场陈述2016年2月25日对案涉鱼塘清塘。另查明,射阳法院执行局从未对徐必才承包的案涉鱼塘强制清塘。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1.本案中,徐必才在与射阳县盐场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已无权占用案涉鱼塘,但其未能及时结清塘内养殖的鱼交付鱼塘显属无理,应承担射阳盐场因占塘造成的租金损失,另一方面,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射阳盐场应通过正当途径及时收回案涉鱼塘,现陈述于2016年2月25日清塘,并主张徐必才支付一年的占塘费用,期限明显过长,本院根据案涉鱼塘存有徐必才所养殖的鱼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射阳盐场通过必要途径收回鱼塘并处理塘内现有鱼等程序性工作期限,认为六个月为合理,故对其主张徐必才在六个月内的占塘费用予以支持,对超出的期限不予支持。2.射阳县人民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479号民事裁定系对徐必才所承包的位于射阳盐场兴阳生态养殖区81号塘养殖的成鱼在出卖时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并非是对81号鱼塘的查封,故法院查封与射阳盐场收回案涉鱼塘无关联。3.关于占塘费标准问题,射阳盐场提交其于2015年1月1日起与承包户签订的位于兴阳生态养殖区80号和82号的塘口的承包合同,该两处塘口与81号塘口相邻,足以证实同期同一养殖区的同一租金标准为1000元/亩/年,故本院对射阳盐场主张的按徐必才占塘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1000元/亩/年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为综上所述,徐必才应支付射阳盐场占塘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194×0.5=9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必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鱼塘占用费9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承担1680元,由被告徐必才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