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照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照青,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奉节县。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检察官助理马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照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已判刑)、向某1(已判刑)包车从重庆市奉节县城到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由李某1在某某镇某某新农村住宅楼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彭某1家外望风,张照青、向某1进入屋内盗得现金1000元。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重庆市云阳县某某镇某某街XXX号住宅楼XXX室被害人彭某2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3.2014年12月19日,由李某1在红狮镇XX住宅楼X楼被害人李敏2家外望风,张照青、向某1进入屋内,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现金900元。随后,二人在5楼被害人靳某、谢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4.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巫山县官渡镇XX住宅楼XXX室被害人田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在802室被害人余某家中盗得现金7000余元。5.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在重庆市云阳县XX住宅楼XXX室被害人杨某1家。由李某1在外望风,张照青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6.2015年1月20日,李某1在巫山县官渡镇XX街住宅楼XXX室被害人田某家外望风,被告人张照青与向某1进入屋内,将田某放在卧室的箱子撬开,盗得现金9200元。7.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巫山县大昌镇XX村X组住宅楼X楼被害人沈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8.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照青与向某1在巫山县官渡镇XX住宅楼X楼被害人杨某2家外,由向某1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张照青便用事先准备的塑料卡片将防盗门打开,两人一起进入屋内盗窃,因听见屋外有人说话后,二人便离开。9.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在巫山县官渡镇XX住宅楼XXX室被害人李某2家中实施,未盗窃到财物。10.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云阳县红狮镇XX住宅楼XXX室被害人李志和家中盗得现金900元。11.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XXX号XX小区被害人李某3家中,从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盗得现金300元。随后,三人又在福田镇XX街XX栋XXX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现金5200元。12.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照青与李某1、向某1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住宅楼X楼被害人张某1家中卧室衣柜内盗得红色硬盒“天子娇子”香烟一条,价值225元.随后三人又在5楼被害人刘某1家卧室盗得现金5200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5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1。13.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照青与骆某(已判刑)相互邀约,由骆某负责携带盗窃作案工具和望风,张照青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先后进入万州区XX大道X段XXXX号附X号X单元XXX、XXX室房间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向某2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窃被害人牟某现金人民币数十元。盗窃所得的赃款用于二人日常消费。14.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照青与骆某采取上述方法,进入万州区某某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间实施盗窃,在张照青开锁之际,被被害人钟某发现,张照青当场逃离,公安干警将骆某现场抓获,并从骆某处扣押了“万能钥匙”、“L”形小扳手、“十字”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15.201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照青与王某1(另案处理)在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某某巷住宅楼X楼被害人郑某家外,由王某1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王某1在外望风,张照青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未盗窃到财物。随后,二人来到X楼被害人马某家外,以同样的方式将马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未盗窃到财物。16.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照青与王某1在奉节县兴隆镇XX住宅楼5楼被害人鲁某家外,由王某1敲门确认无人后,王某1在外望风,张照青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防盗门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张照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照青于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照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照青的供述,被害人田某、刘某1、向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向某1、骆某、王某1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照青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照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照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照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照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照青退赔被害人彭某1经济损失1000元、彭某2经济损失200元、李敏2经济损失900元、靳某、谢某经济损失2000元、田某经济损失1000元、余某经济损失7000元、田某经济损失9700元、沈某经济损失1400元、李志和经济损失900元、李某3经济损失300元、陈某经济损失5200元、张某1经济损失225元、向某2经济损失1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