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少成与被告徐福生、徐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成,徐福生,徐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288号原告:孙少成,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生,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徐佰成,男,汉族,退休教师,住甘南县。原告孙少成与被告徐福生、徐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成、被告徐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经王鑫介绍,被告徐福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其父徐佰成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徐福生到期不还,用被告徐佰成工资的70%予以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福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要求被告徐佰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福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原告诉求借款本息数额及对逾期利息的要求,愿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佰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孙少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被告徐福生、徐佰成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福生由被告徐佰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孙少成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3月27日还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福生经被告徐佰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孙少成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庭审中徐福生的承认可以证实。被告徐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借款期满后,原告孙少成向被告徐福生主张借款并要求被告徐佰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少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并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孙少成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徐佰成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保全费660.00元,均由被告徐福生、徐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