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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与郭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郭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63号原告:张永伟,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兰世常,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瑶族。原告:雷新保,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曾用名郭方林),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与被告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伟、兰世常,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金马娱乐城对外承包合同书》,由被告返还承包的经营场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189号6-7门面及二楼房屋;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625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马娱乐城对外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金马娱乐城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30万元(不含房租),对第一年承包费分三期付清,即第一个月付10万元,第三个月提前十天付10万元,2016年底付10万元。第二年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的承包费。被告若迟延支付承包费,按所欠金额每月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未支付,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金马娱乐城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承包费10万元,对其后的承包费及2016年8月1日开始的租金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所承租房屋的业主向法院提起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使原告的前期投入及可得利益面临重大损失。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无履行合同能力,原告故提起诉讼。郭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合伙并由张永伟出面,与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后兰世常亦在质监站所持的协议上签名确认),租赁位于金石镇大兴路189号的质监站综合楼一层沿街6-7号门面及二层房屋,用作经营场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暂定六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每年租金12万元,2019年开始再行调整。签订《协议》后,张永伟、兰世常、雷新保利用租赁的房屋合伙开办经营“金马娱乐城”。2016年7月30日,以张永伟、雷新保、兰世常为甲方,郭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马娱乐城对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经营中的“金马娱乐城”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从质监站租赁的房屋和“金马娱乐城”的现有设施、设备、用具等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0万元(不含房屋租金),其中第一年承包费分三期付清,第一个月付10万元,第三个月提前十天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第二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乙方进场后所添置的设备如合同到期或中途退出,甲方直接接收,乙方不能搬走也不得计算成本,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可进行装修但甲方不承担费用;乙方负责承包经营期内的房租、员工工资、水费、电费、税费等费用;乙方迟延交付承包费的,按拖欠金额每月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未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不计入承包期。签订《合同书》后,郭林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第一期承包费10万元,张永伟、雷新保、兰世常将“金马娱乐城”交由郭林经营。因郭林交纳了第一年的第一期承包费10万元后,对其后的承包费以及房租均未支付,张永伟、雷新保、兰世常先后于2016年底、2017年初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过“金马娱乐城”大堂经理文斌向郭林催收,但郭林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初,质监站因单位合并,需增加办公用房,作为承租方的张永伟等人根据质监站要求,将所承租的二楼一套宿舍房退还给了质监站,同时双方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房租按10万元/年执行。因承租方张永伟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由承租方张永伟等人退还所租赁房屋。2017年4月7日,张永伟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终止与郭林的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张永伟与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经营“金马娱乐城”而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事项,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方在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时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在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迟延交付承包费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第一期承包费后,未再支付其后的承包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将“金马娱乐城”经营场地返还给原告,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不计入被告承包期,则被告承包期从2016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其承包期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同时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房屋出租人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按约定将由其承担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对于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30万元,每月为2.5万元;对于房屋租金,按照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2016年度按12万元/年标准支付租金,则每月应支付1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10万元,折算成每天则约为274元。因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按被告拖欠承包费金额、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所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损失金额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与郭林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金马娱乐城对外承包合同书》,郭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金马娱乐城”经营场地即金石镇大兴路189号新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楼一层沿街6-7号门面及二楼房屋返还给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二、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5000元/月计算的承包费,郭林已支付的100000元承包费从前述计算的承包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三、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10000元/月计算的房屋租金45000元和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274元/天计算的房屋租金。四、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支付违约金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被告郭林负担。原告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已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郭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雷新保、兰世常、张永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