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骏鹏、胡志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骏鹏,胡志华,张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骏鹏,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跃,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雁峰,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胡志华,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张茜,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杨骏鹏因与被申请人黄跃、游雁峰、原审第三人胡志华、张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骏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伪造的证据包括:(1)2012年8月26日,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张茜签订的《补充协议》;(2)2012年9月28日,胡志华给黄跃出具的两张《借条》;(3)2012年12月18日,胡志华给黄跃出具的10万元《借条》;(4)2012年9月20日、9月25日、11月2日,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签订的《担保合同》;(5)2012年11月8日,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签订的《补充协议》;(6)2012年12月20日,西虹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桓驰建材有限公司给银信担保公司的《代偿申请书》;(7)2012年12月24日、12月28日,胡志华给黄跃、游雁峰的《通知》;(8)2013年3月20日,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签订的《清算协议》。2.黄跃诱骗胡志华伪造证据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杨骏鹏的股权转让费,胡志华配合黄跃伪造证据的目的是获得黄跃为其提供780万元担保贷款。3.证明黄跃诱骗胡志华伪造证据的证据包括:(1)2013年8月26日,胡志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张茜的《情况说明》。(2)2013年1月24日,市金融办《核实朱志水来信约见黄跃谈话笔录》;2013年1月25日,市金融办《调查朱志水来信反映事项协调会笔录》。(3)2013年1月28日黄跃提出并亲笔修改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二)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依法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故意遗漏,枉法裁判。1.原审法院对《借条》、《清算协议》未进行全面的审核认定。2.杨骏鹏举报黄跃及其代理人顾春云涉嫌犯罪,但一审法院却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胡志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属于有意偏袒黄跃。3.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杨骏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跃提交意见称,(一)杨骏鹏不能证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权主张合同权利。首先,杨骏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其和胡志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在合同签订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均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胡志华从未披露过杨骏鹏的存在。(二)杨骏鹏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杨骏鹏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有关证据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杨骏鹏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三)杨骏鹏涉嫌伪造证据,滥用诉权,干扰司法审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骏鹏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二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杨骏鹏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2012年8月26日《补充协议》,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8日胡志华向黄跃出具的《借条》,2012年9月20日、9月25日及11月2日银信担保公司、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签订的《担保合同》,2012年11月8日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0日西虹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桓驰建材有限公司给银信担保公司的《代偿申请书》以及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胡志华向黄跃、游雁峰发出的《通知》、2013年3月20日《清算协议》等系伪造。首先,上述协议、合同、借条的签订主体以及通知的发出主体黄跃、游雁峰与胡志华,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次,杨骏鹏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再次,杨骏鹏在原审期间曾对上述证据签字落款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又以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备齐所需样本材料为由申请中止鉴定,且杨骏鹏也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杨俊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骏鹏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中,杨骏鹏未能证明有已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杨骏鹏关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骏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骏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勇锋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媛媛书 记 员 谢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