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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俊永与吴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永,吴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96号原告孙俊永,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佳宏,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原告孙俊永与被告吴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佳宏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捺印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俊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吴佳宏,2010年6月22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佳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净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赵一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