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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开龙、王举与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龙,王举,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开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王举,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韩钊武,系该公司民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开龙、王举支付购房款等共计人民币1208686.4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4557元及受理费6995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0238.43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二、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