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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留成与卢三兴、刘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成,卢三兴,刘喜萍,贾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86号原告:张留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三兴(曾用名郑三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刘喜萍,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贾三,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留成与被告卢三兴、刘喜萍、贾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三兴、刘喜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砖款10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三兴、刘喜萍夫妇常年承建农村住房。2016年8月6日,被告卢三兴购买原告的机砖欠款11640元未付,写了手续,经催要付款1000元,并承诺该年8月16日和8月30日分期付款,被告贾三为该债务自愿担保,但至今未履约。故诉请法院处理。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20日,卢三兴与刘喜萍登记结婚。2016年8月6日,卢三兴购买原告的机制红砖欠款11640元,给张留成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8月16日付款6640元、8月30日付款5000元。2016年8月16日,卢三兴未付款,贾三自愿为卢三兴欠款向张留成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书面手续,保证2016年8月20日还款,逾期负法律责任。后,卢三兴向原告付款1000元。卢三兴、刘喜萍、贾三至今未清偿下余欠款1064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10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三兴购买原告的机制红砖欠款1064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卢三兴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卢三兴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卢三兴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三兴支付砖款10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之债系被告卢三兴、刘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卢三兴个人名义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喜萍与卢三兴共同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三为本案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贾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三兴、刘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留成砖款10640元;二、被告贾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三兴、刘喜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卢三兴、刘喜萍、贾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