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4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磊媛、李笑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磊媛,李笑涵,石拥军,梁伟利,徐小伟,李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445号之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被告:高磊媛,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笑涵,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拥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伟利,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伟,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雨,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磊媛、李笑涵、石拥军、梁伟利、徐小伟、李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高磊媛、李笑涵、石拥军、梁伟利、徐小伟、李春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甄松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