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宝和、刘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刘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和,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辉,女,1978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和、刘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和、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和与被告人刘辉系父女关系。自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宝和为牟取利益,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从他人处多次购进“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20余箱,并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北台村其经营的南台商店内销售,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辉于2014年2月开始参与经营该商店,帮助刘宝和购买并与其共同销售上述药品,期间获利人民币7600元。经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消骨镇痛灵”、“骨痛宁胶囊”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宝和与被告人刘辉分别向本院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5000元和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和、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耿某的证言;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宝和、刘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和、刘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和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将被告人刘宝和、刘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刘宝和、刘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程成 附本判决依据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