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809号原告:王玲玲,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胜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先华(一般授权代理),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法定代表人:刘育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秀英(特别授权代理),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长青资产经���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王玲玲诉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建公司)、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张桂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石俊,被告新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万先华,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秀英、熊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2000年9月8日,我父亲王永甫与新东建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新东建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68.57平方米)出售给王永甫,房价每平方米为366.96元,房价总额25162元。签订协议当日王永甫付清房款,新东建公司应当协助王永甫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新东建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王永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日,王永甫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六个子女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我多次找新东建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新东建公司称目前办证材料均在长青公司,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屋归王玲玲所有;2、两被告协助办理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东建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王玲玲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若王玲玲能够提供其父亲王永甫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我公司愿意配合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长青公司辩称:1996年我公司负责对王永甫原有的黄兴路56号房屋片进行拆迁还建安置。房屋安置以后,我公司多次与新东建公司联系,要求与新东建公司进行房屋产权移交,但新东建公司迟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我公司改制,在报纸上进行了刊登,要求与我公司有关的各产权人到公司尽快办理产权的移交手续,但新东建公司仍未前来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黄兴路56号房屋系王永甫名下公房,该公房由新东建公司(原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1993年该房屋拆迁,长青公司负责房屋拆迁还建安置。2000年长青公司将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还建安置给王永甫,但长青公司与新东建公司一直未办理房屋办证资料移交手续。2000年9月8日新东建公司与王永甫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王永甫向新东建公司购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户型为2室1厅1卫;房屋总面积为68.57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为366.96元,房价总额25162元;王永甫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王永甫付清总房款后,新东建公司负责协助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负担。协议签订后,王永甫向新东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162元,但新东建公司一直未协助王永甫办理房屋产权异动登记手续。还查明,王永甫与陈国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即王瑞珍、王玲玲、王瑜琨、王玉琨、王玲珍、王瑛珍。2009年9月1日王永甫死亡,2011年5月11日陈���英死亡。之后,王永甫、陈国英的法定继承人六个子女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1年7月1日出具(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6122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永甫、陈国英遗有的上述房产由其次女王玲玲一人继承。审理中,王瑞珍、王瑜琨、王玉琨、王玲珍、王瑛珍再次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均表示同意由王玲玲一人享有涉案房屋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玲玲提交的《买卖协议》、发票、《公证书》,被告长青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0年9月新东建公司与王永甫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永甫按约向新东建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162元,新东建公司应当协助王永��办理房屋产权异动登记手续。因王永甫、陈国英夫妇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相应权利。审理中,法定继承人王瑞珍、王瑜琨、王玉琨、王玲珍、王瑛珍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由王玲玲一人享有涉案房屋权利,现王玲玲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长青公司一直未与新东建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办证资料移交手续,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新东建公司、长青公司应当协助王玲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47号1单元13楼3号房屋由原告王玲玲继承所有。二、被告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长青资产���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玲玲办理房屋产权异动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4117由原告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