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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远林与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远林,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0行赔初5号原告:朱远林,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邦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远林因与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超,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骆文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远林诉称:其与四川省内江市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国泰公司购买15套住房,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由国泰公司完善网签备案手续。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查询得知其网签的15套房屋中,有4套已被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网签,原告多次要求并多方信访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了《关于仁和苑信访件的回复》,认为原告网上认购的房屋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房管局完善合同备案手续,未提供购房款进入“仁和苑”专管账户的银行进账凭证,未进行备案,故予以撤销。2015年,原告再次通过互联网查询,得知另11套房屋的网签备案又被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撤销网签备案的行为违法,以至原告四次提起诉讼,数十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给原告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刘刚通过项目转让方承接“仁和苑”项目后,在项目运作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后应原告要求,国泰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仁和苑”项目商品房预售的网签,以网签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因款项未进入房管局专户,未对该房进行备案。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与国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并不成立,原告并不因其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网签产生的备案号被注销而产生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原告与四川省内江国泰建筑工程公司简阳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国泰公司23-7号房屋,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当日23:14:35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签系统生成了合同备案信息,预售证号为120492,合同自编号为(2012)0100805,合同备案号为89388。次日,国泰简阳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周建国等人将46套房屋的购房款936.328万元转入胡云辉等人账户,付款完成后视为国泰公司已收到罗洪波、朱远林、周建国的全部购房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国泰公司未提交申请备案的资料且购房款未存入指定监管账户为由,撤销了案涉房屋在网签系统生成的合同备案号。另查明,“仁和苑”工程系简阳市旅游公司提供土地,由张光辉垫资开发的住宅和商业小区。修建期间,因资金不足,多次转手,刘刚于2010年10月接手该工程,并担任国泰公司简阳分公司经理。刘刚在具体负责“仁和苑”工程期间,以“仁和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许诺以月息2%至15%不等的利息,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以“仁和苑”楼盘房屋作抵押等方式,向他人吸收资金。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0万元,并责令刘刚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予以退赔。该生效判决书明确了集资参与人朱远林、罗洪波、周建国所涉的吸存金额为936.328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付款委托书》、《关于“仁和苑”信访件的回复》、《合同备案信息》,(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简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11.3112万元,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0万元,责令其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予以退赔。朱远林等人在该刑事案件中以证人身份表示刘刚急需资金,将房屋低价销售,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刘刚购买46套住房,并将购房款转入刘刚指定的账户,所涉金额936.328万元。生效判决书认定刘刚采取这种形式是为了赢得集资参与人的信任来吸收资金,其房产销售不是主要目的,而是作为刘刚还款的担保,故将该部分金额纳入了犯罪事实处理。该刑事判决判令刘刚退赔朱远林、罗洪波、周建国的金额为936.328万元。朱远林对该笔款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应当要求刘刚予以退赔,而不应到相关部门信访,因其信访及诉讼等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导致,故其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远林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群审 判 员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曹晓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