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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攀与邢孟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邢孟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78号原告:李攀,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郑州市。被告:邢孟靖,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李攀与被告邢孟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孟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借原告4万元,因不及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明确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李攀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各一份;2.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邢孟靖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邢孟靖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邢孟靖向原告李攀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邢孟靖在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攀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邢孟靖欠原告李攀4万元,被告邢孟靖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邢孟靖支付原告李攀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如下:1.以本金5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2.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3.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4.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5.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6.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7.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8.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孟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攀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如下:1.以本金5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2.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3.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4.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5.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6.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7.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8.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邢孟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