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顺群与黄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群,黄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73号原告:周顺群,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清,女,1992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周顺群之女。被告:黄宗祥,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周顺群与被告黄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宗祥偿还欠款16900元;2、由黄宗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宗祥因养猪需要,于2016年12月30日向周顺群购买猪饲料(价值16900元的饲料款),并立下欠条一张。周顺群多次要求黄宗祥还款,但黄宗祥均借故拖延至今。黄宗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宗祥因养猪多次向周顺群购买饲料,到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黄宗祥尚欠周顺群饲料款169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周顺群收执。经催收,黄宗祥未偿付。本院认为,黄宗祥向周顺群购买饲料,应视为双方实事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宗祥向周顺群购买了饲料,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黄宗祥与周顺群结算后,在周顺群催收货款后,黄宗祥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周顺群要求黄宗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顺群货款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黄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