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邹云龙、刘亚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邹云龙,刘亚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837号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居易摩根中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磊,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龙,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刘亚南,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云龙、刘亚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龙、刘亚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邹云龙分期购买车辆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机构并提供担保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云龙应及时清偿贷款,如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刘亚南同意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车贷共计177171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云龙清偿所欠购车款177171元,及违约金44000元;被告刘亚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反担保人特别声明;3、车辆交接单;4、业务受理单。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邹云龙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邹云龙,被告邹云龙从原告处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N20B20C;车价号LBV5S3106ESJ28719,计人民币440000元。2、被告邹云龙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5%,计160000元,剩余款项280000元由被告邹云龙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3、被告邹云龙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被告邹云龙已确认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担任被告邹云龙贷款的担保人。4、原告接受被告邹云龙的委托,为被告邹云龙开立还本息存款账户(开户行为郑州银行,户名为邹云龙,卡号为62×××63)并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收、结清、管理,并就邹云龙还款情况与贷款机构交涉。5、被告邹云龙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存入账户。6、被告邹云龙欠款两期或者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前述期数的计算方法为:被告邹云龙到期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期天数为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云龙立即向原告支���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邹云龙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邹云龙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邹云龙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10‰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7、被告邹云龙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被告邹云龙不履行其对于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亚南签订《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载明:反担保人刘亚南自愿担任购车人走运龙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原告已向我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分期��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原告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另查明,由于被告邹云龙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共计1771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邹云龙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共计177171元,原告垫付该款后有权向被告邹云龙追偿。同时,被告邹云龙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已垫付款项的10%支付即17717元。被告刘亚南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特别声明有为被告邹运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承但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乐城汽车贸易有限公支付垫付银行贷款177171元并支付违约金17717元。二、被告刘亚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邹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