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爱花、侯云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爱花,侯云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爱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普,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爱花因与被上诉人侯云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上诉人侯云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鸽、王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爱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涉案的交通事故,就同一赔偿请求内容的“医疗费”问题,已经同一法院以民事调解形式解决完毕,而后同一法院对已经解决了的医疗费问题再次受理,并作出第二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次性解决完毕,并依法作出了(2016)豫0183民初49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已明确说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含前后期医疗费)一次性赔偿完毕。2、调解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意见当庭支付完毕。3、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门诊票据,没有具体治疗清单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赔偿二次医疗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侯云普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4795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被上诉人第一次治疗费的调解,并非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全部费用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牙齿受伤,且有两个月后修补牙齿的医嘱,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嘱,还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后续治疗,应当由上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原告侯云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吕爱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密市××路中强家具馆门前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时,与原告侯云普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侯云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侯云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爱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497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吕爱花赔偿原告侯云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3500元)。2016年10月9日、10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3821.5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410.5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3、(2016)豫0183民初47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21.5元,有相应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吕爱花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2410.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410.97元,由被告吕爱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128.78元。被告吕爱花共应赔偿原告115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爱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云普11539.3元;二、驳回原告侯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吕爱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云普就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吕爱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吕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吕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秋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