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柳培玲、马书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培玲,马书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培玲,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秋,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号。负责人:唐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培玲因与被上诉人马书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595.2元(其中:医疗费25412.36元、误工费14571.3元、护理费3832.4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清障费250元,扣除被告马书秋垫付医疗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8时0分,被告马书秋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虎头崖镇西腾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5412.36元,其中被告马书秋垫付2000元。该起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书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马书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马书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5412.36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扣除10%,即25412.36元×90%=22871.12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原告的身份原告主张自己与丈夫丁爱国虽系农民,但自2014年4月底开始就在杭州居住工作,连续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2016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7日出租方苗静与承租方丁爱国、柳培玲签订的租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钱潮社区仁苑小区3幢2单元202室用于居住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长河街道仁苑3幢2单元202室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载明所有权人为苗静)、苗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面标注:仅供出租使用2012.8.12)、户名为苗静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电量电费通知单8张、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钱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柳培玲、丁爱国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租住该社区仁苑小区3幢2单元202室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还加盖了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居长河派出所的公章)、原告与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电量电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房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钱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明是2016年3月出具的,2016年2月到3月期间原告多次在莱州医院进行检查,而证明内容中却说原告及丁爱国租住到2016年5月,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苗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是2012年,与劳动合同矛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了人伤调查表影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时,该公司在对其丈夫丁爱国进行调查时,丁爱国说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是务农。原告对在杭州工作却在莱州发生交通事故解释为伤前原告从杭州回到莱州准备过中秋节,那年的中秋节是9月27日,2016年2、3月份在莱州医院检查伤情恢复情况是因为没有转诊证明,怕在外地检查对方不给赔偿,不得不回莱州医院检查;对租赁事宜原告解释为杭州房屋对外租赁必须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备案,苗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苗静办理备案时准备的,原告因办理居住手续向苗静索要身份证复印件时,苗静就把这张保存的复印件给了原告,当时上面已经标注2012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影印件,原告表示影印件看不清,而且有描写的痕迹,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原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原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影印件字迹模糊,亦有描写痕迹,又不能提交原件,故该影印件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其丈夫丁爱国自2014年5月开始至伤前在杭州市居住并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6周岁,超过了55周岁的退休年龄,劳动收入不应再是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告以在杭州居住并工作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应当以农民身份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自己委托由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治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左膝关节骨质增生等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而十级伤残的确定就是根据左膝损伤而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原告的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2015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存在的关联性的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下肢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本次事故在目前状况中的作用考虑以次要作用为宜,本次事故参与度拟为16%-44%。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参与度为16%-44%、误工时间4个月。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参与度酌情确定为35%。残疾赔偿金应为12930元/年×20年×10%×35%=9051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015年6月-9月工资表4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材料与我公司在人伤调查时丁爱国陈述的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不符。经原审法院询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承认没有证据证实在调查人伤情况时曾向被调查人丁爱国释明调查事项与保险理赔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效力,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为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法律没有规定计算误工费的截止年龄,原告又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1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调查人丁爱国释明调查事项与保险理赔的利害关系,提交的影印件又没有证明效力,即使人伤调查表真实存在,对该调查结果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8日原告丈夫丁爱国与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6月-9月工资表中丁爱国的工资记录,证实丁爱国也在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丁爱国护理,丁爱国2015年6月-8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了丁爱国的工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32天=3733.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其可以证实自2014年5月开始丁爱国在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伤后丁爱国因护理原告停工被公司停发工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733.33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没有反驳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同意支付400元,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停车清障费原告主张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停车清障交纳2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1张、停车清障费收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书秋同意按照80%分别赔偿原告1440元、200元,共计1640元,原告同意被告马书秋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用27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上是一致的,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自行承担。10.被告马书秋的车损、停车清障费被告马书秋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损1998元、停车清障费340元,要求原告赔偿,从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销。原告同意按照20%分别赔偿被告马书秋399.6元、68元,共计467.6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抵销,被告马书秋同意原告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书秋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28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马书秋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清障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亦应当赔偿被告马书秋车损、停车清障费等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应赔偿被告马书秋的损失在本案中抵销,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马书秋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马书秋。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马书秋系机动车一方,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1.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培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5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733.3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共计36884.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28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13063.12元的80%,即10450.5元;三、被告马书秋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清障费164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马书秋的车损、停车清障费467.6元、应返还的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马书秋827.6元。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马书秋负担109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马书秋应直接付给原告1092元。兑除,被告马书秋应付给原告264.4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劳动收入不是主要生活来源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无养老保险,上诉人长期在杭州居住工作,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马书秋未答辩。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身份是农民,在莱州市劳动保险事业处一次性交纳了社会保险,于2014年7月办理退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在莱州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上诉人即使在杭州工作,但因其伤残等级较轻,并且有基本的退休金保障,故原审法院未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而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属于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柳培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