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清源与胡守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源,胡守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480号原告:江清源,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守恭,又名胡永春,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江清源与被告胡守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清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守恭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胡守恭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元月23日(公历2月17日),胡守恭以经营钢筋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清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胡守恭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此后至今也未还本付息,江清源诉来本院。胡守恭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江清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胡永春向江清源出具借条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壹年,月利息900元的事实;2、长汀县童坊镇胡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守恭的家用名为胡永春;3、胡守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守恭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江清源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清源与胡守恭系同乡。2009年农历元月23日(公历2月17日),胡守恭以经营钢筋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清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江清源借来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时间壹年,每月息900元。农历09年元月23日开始/借款人胡永春”。江清源在自己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胡守恭。借款后,胡守恭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此后至今也未还本付息,江清源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江清源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守恭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江清源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胡守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江清源要求胡守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江清源要求胡守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守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守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清源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胡守恭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胡守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春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