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沈妙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妙玉,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沈妙玉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沈妙玉所主张的因征地而产生的养老保险金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对沈妙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沈妙玉上诉称,1992年10月12日,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征用益乐村土地。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年老体弱者应建立保险制度,由保险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费等。征地时,上诉人母亲84周岁,属于投保对象。1994年初,上诉人母亲拿到3000元生活补助费,同时还明确另有一份养老保险,但该养老保险一直没有投保。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妙玉因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土地被征用时,征地方未按有关规定为其母亲沈月娥办理养老保险,故主张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益乐股份经济合作社补还其一份按现规定的一次性养老金55856元等。由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不予受理。上诉人沈妙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