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单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联系,在邵武市化工厂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O.2克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廖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