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仇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均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韬,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洪淑芹,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讼代理人张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2012年5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仇韬(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起到2027年6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被告仇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3号1-1-2,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6月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3、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消费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消费。被告申请的消费易额度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个12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消费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2年6月10日、11日、17日及2015年2月22日通过消费易向外转款100元、150100元、149800元、50000元,分别于转款次日各生成4笔10年期贷款,共计350000元4、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59018.4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353.91元未还。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18.4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353.9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总计270372.34元;3、原告对仇韬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3号1-1-2,建筑面积为111.6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仇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仇韬(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起到2027年6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被告仇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3号1-1-2,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产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6月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消费易限额),供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被告申请的消费易额度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个12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消费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2年6月10日、11日、17日及2015年2月22日通过消费易向外转款100元、150100元、149800元、50000,分别于转款次日各生成1笔10年期贷款,共计350000元。贷款生成后,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59018.4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353.9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已出账单列表、贷款逾期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仇韬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仇韬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3号1-1-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仇韬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仇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59018.4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353.9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若被告仇韬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仇韬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30-13号1-1-2,建筑面积111.6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诉讼保全费1872元,均由被告仇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