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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燕君与刘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君,刘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019号原告:张燕君,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天津明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承杰,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天津明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东区(单位推荐)。被告:刘福利,男,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张燕君与被告刘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利、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56.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4日21时,被告刘福利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路北侧二号桥公交站,待发现原告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张燕君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刘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坐骨骨折、腰、背部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等伤情,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18日在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现仍未治疗终结。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刘福利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21时,被告刘福利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路北侧二号桥公交站,待发现原告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张燕君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刘福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坐骨骨折、腰、背部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等伤情,于2016年9月5日至10月18日在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刘福利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刘福利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刘福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除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个人负担医疗费75756.36元,并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等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票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及交通工具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君交通费3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君医疗费75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80056.36元;三���驳回原告张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