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明与范金银、范兆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范金银,范兆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第1040号原告:黄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被告:范金银(又名范金文),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418075。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平,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范金银之子。被告:范兆丰,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15159。原告黄明与被告范金银、范兆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被告范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范东平,被告范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合计448454.4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二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分多批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进行志远中学、高营、志远小学、金沙港湾、北杨集小学、世纪豪庭6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计租赁费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上述工程共产生租赁费355360、运费58594元,两项合计为413954元,二被告已支付187000元,余款226954元未付。在上述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归还租赁物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3日志远中学工程中少归还钢管2275米、扣件1482套;2、2013年3月7日高营(老张)工程中少归还钢管75.1米、扣件1034套;3、在2013年8月15日志远小学工程中少归还钢管7997.35米、扣件9282套;4、在2013年10月28日金沙港湾2标2号工程中少归还钢管4552.9米、扣件多归还5687套;5、在2015年6月18日北杨集小学工程中少归还钢管230.3米、扣件1675套;6、在2013年12月4日世纪豪庭工程中多归还钢管3139.1米、扣件3302套。至今尚有钢管11991.55米、扣件4484套未还。按各工程结束后剩余钢管米数、扣件套数未归还时间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产生租赁费221500.42元。二被告共欠原告费用为226954元+221500.42元,计448454.42元。被告范金银辩称:1、被告范金银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内容不属实;2、在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结束后,即如数归还了租用的钢管和扣件,不存在少归还钢管和扣件的情况,更不存在因少归还钢管和扣件而产生租赁费的情况;3、被告租用原告所有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为278365.4元,运费为56357元,两项合计为334722.4元,被告范金银已支付租赁费、运费187000元,下欠租赁费、运费尚有147722.4元。被告范兆丰辩称:1、原告黄明诉称“被告范兆丰和范金银自2012年10月8日起分多次租赁其建筑钢管、扣件进行工程建设。”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范金银承包很多工程,因其不识字,不方便管理,自2012年7月份开始委托被告范兆丰代其管理工地上的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出具相关手续等。范兆丰与范金银之间只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而不是合伙承包工地,范兆丰不存在租赁黄明的钢管和扣件。2、原告黄明要求被告范兆丰支付租赁费和运费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范兆丰与范金银之间系委托与代理关系,范兆丰为范金银而履行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范金银承担。综上,范金银承包建筑工地,租赁黄明钢管和扣件,应当向黄明支付租赁费和运费,范兆丰作为黄明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范兆丰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范金银的身份信息、被告范兆丰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对被告范兆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钢管、扣件每米、每件每天的租赁价格为0.01元。2、证明合同的上范金文就是范金银本人。3、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在租赁期间租赁费、运费如何支付及已支付情况。第四组证据:一、志远中学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志远中学工程钢管、扣件运费结算表一份,三、志远中学工程钢管、扣件收据16张,四、志远中学工程钢管、扣件返还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志远中学工程中自2012年10月8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22710米,扣件14572套,至2013年1月27日止返还钢管、扣件20435米、13240套,余钢管2275米、扣件1332套未返还。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20709元,运费5792元。3、未返还钢管2275米、扣件1332套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56129.58元。第五组证据:一、高营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高营工程钢管、扣件运费结算表一份,三、高营工程钢管、扣件收据10张。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高营工程中自2012年12月10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5177.45米,扣件3800套,至2013年3月7日止返还钢管、扣件5102.35米、2966套,余钢管75.1米、扣件834套未返还。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5502元,运费1531元。3、未返还钢管75.1米、扣件834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16137.41元。第六组证据:一、志远小学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志远小学工程钢管、扣件运费结算表一份,三、志远小学工程钢管、扣件收据87张。四、志远小学工程钢管、扣件已退结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志远小学工程中自2013年3月3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46851.45米,扣件33097套,至2013年8月15日止返还钢管、扣件38854.1米、25124套,余钢管7997.35米、扣件7973套未返还。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止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61856元,运费16319元。3、未返还钢管7997.35米、扣件7973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223594.79元。第七组证据:一、金沙港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金沙港湾工程钢管、扣件运费结算表一份,三、金沙港湾工程钢管、扣件收据122张。四、金沙港湾工程钢管、扣件退还结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金沙港湾工程中自2013年1月3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56979.55米,扣件28570套,在2014年9月30日止返还钢管、扣件52426.65米、34488套,余钢管4552.9米未还、多还扣件5918套。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止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216592元,运费20055元。3、未返还钢管4552.9米、多还扣件5918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负10014.1元。第八组证据:一、北杨集小学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北杨集小学工程钢管、扣件对账明细,三、北杨集小学工程钢管、扣件收据38张。四、北杨集小学工程钢管、扣件退还结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北杨集小学工程中自2014年12月24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21617.8米,扣件13945套,在2015年6月18日止返还钢管、扣件21387.5米、12502套,余钢管230.3米、扣件1443套未返还。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止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45461元,运费10441元。3、未返还钢管230.3米、未还扣件1443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11850.97元。第九组证据:一、世纪豪庭工程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表一份,二、世纪豪庭工程钢管、扣件对账表明细一份,三、世纪豪庭工程钢管、扣件收据28张。四、世纪豪庭工程钢管、扣件退还结算表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在世纪豪庭工程中自2013年10月8日起总共租赁原告钢管8988米,扣件8698套,在2013年12月4日止返还钢管、扣件12127.1米、11472套,多还钢管3139.1米、多还扣件2774套。2、证明该批次钢管、扣件到返还日期止按合同约定租赁价产生租赁费5240元,运费4456元。3、多返还钢管3139.1米、多还扣件2774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价产生租赁费负76198.21元。以上合计总租赁费和运费635454.42元(已减10014.1元、76198.21元),二被告已支付187000元(其中经范金银手支付25000元,经范兆丰手支付162000元),余448454.42元未支付。被告范金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举证目的: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书一份。举证目的:证明被告范金银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具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能力,且有与他人亲自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凭,从而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范金银不在场、不知情,实属原告和被告范兆丰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被告范金银的行为,他们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该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2、证人种金文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举证目的:1、证明志远小学工地施工时被告范金银购买有钢管17捆,共计6652.1米,该钢管属于被告范金银的自有钢管。2、证明志远中学工地、志远小学工地等工地在被告租赁使用钢管、扣件期间没有丢失情况。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举证目的:1、证明金沙港湾工地的钢管、扣件实际租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而不是2013年10月28日。2、证明因原告的故意拖延行为,导致大批量延长归还钢管期限90日,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用。第五组证据: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汇总表一份。举证目的:证明所有工地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为278365.4元,运费为56357元,两项合计为:334722.4元,被告范金银已支付租赁费、运费187000元,下欠租赁费用、运费合计147722.4元未付。被告范兆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收条、销售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26份。证明目的:1、这组证据足以证明范金银与范兆丰系委托与代理的关系,范兆丰系代理人;2、证明金沙港湾北杨集工地、志远学校等工地系范金银承包;3、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范兆丰代理范围很广(租赁物的入库、出库记账、转账、购买材料、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结算工人工资、结算账务等)。第二组证据:范金文承包志远中学、金沙港湾的流水账。证明目的:证明这些工地都是范金文承包的,原告的租赁物租给范金文,原告的租赁费、运费应当由范金文承担。第三组证据:石银行、靳领的证明(并出庭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租赁黄明、石银行等人钢管、附件的是范金银,而不是范兆丰,范兆丰是范金银的代理人;2、证明黄明、石银行的租赁费、运费也是范金银支付的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金银承揽建筑工地支脚手架、壳子板业务,在承揽建筑工地相关业务后,即向原告黄明等人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范金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在“志远中学工地”、“高营工地”、“志远小学工地”、“金沙港湾工地”、“世纪豪庭工地”、“北杨集小学工地”六处工地,分别多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根据原告黄明提供的“老范工程汇总表”显示:1、志远中学工地租赁费20709元、运费5792元;2、高营工地租赁费5502元、运费1531元;3、志远小学工地租赁费61856元、运费16319元;4、金沙港湾工地租赁费216592元、运费20055元;5、北杨集小学工地租赁费45461元、运费10441元;6、世纪豪庭工地租赁费5240元、运费4456元。上述租赁费合计355360元,运费合计58594元,租赁费和运费共计413954元。被告范金银已付租赁费和运费187000元,尚下欠原告租赁费和运费226954元未付。根据被告范金银提供的“老范工程汇总表”数据显示:被告范金银对上述六处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件数量无异议;对“志远中学工地”、“高营工地”、“志远小学工地”、“世纪豪庭工地”四处工地上的租赁费和运费无异议;对“金沙港湾工地”上的租赁物运费无异议,对租赁费有异议,认为不是216592元,而是139597.4元,因为金沙港湾主体七月底结束,但大批量归还钢管和扣件时间租赁方拖至10月28日;对北杨集小学工地租赁费无异议,对租赁物运费有异议,认为不是10441元,而是8204元,被告多算了2237元,因为北杨集钢管运费应是0.15元/米,而不是0.2元/米。基于上述情况,被告范金银认为,上述六处工地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278365.4元,运费为56357元,租赁费和运费共计334722.4元,扣减已付租赁费和运费187000元,尚下欠原告租赁费和运费147722.4元。原告黄明提供的被告范金银“欠租赁物件租赁费”统计表显示,按被告范金银六处工地结束后剩余钢管米数、扣件套数未归还时间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产生租赁费共计221500.42元。被告范金银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向原告黄明归还租赁物件的“归还统计表”,该表显示,被告范金银的六处工地在工程结束后,共多归还原告钢管14195.95米,多归还扣件2866套。另查明:被告范金银与被告范兆丰系亲叔侄关系,被告范兆丰是被告范金银于2012年夏季聘用的管理人员,2016年初二人发生矛盾,范兆丰离开范金银。本院认为:被告范金银在多处工地租赁原告黄明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关于被告范金银欠原告黄明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运费数额问题,原告的诉请分为两部分,一是被告范金银六处工地实际使用原告黄明钢管、扣件等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运费226954元;二是各工地工程结束后剩余钢管米数、扣件套数未归还时间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产生租赁费221500.42元。两部分合计为448454.42元,即是原告诉请的数额。首先,关于实际使用钢管、扣件等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运费问题。根据原告黄明提供的“老范工程汇总表”,原告计算出的租赁费和运费为413954元,该数额为六处工地使用钢管、扣件等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运费。被告范金银对上述六处工地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件数量无异议;对“志远中学工地”、“高营工地”、“志远小学工地”、“世纪豪庭工地”四处工地上的租赁费和运费无异议;对“金沙港湾工地”上的租赁物运费无异议;对北杨集小学工地租赁费无异议。只是对金沙港湾工地”上的租赁费有异议,对北杨集小学工地租赁物运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金沙港湾工地”租赁费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认可“金沙港湾工地”使用的租赁物归还的时间是10月28日,原告将租赁费计算到10月28日并无不妥。原告对北杨集小学工地租赁物运费异议理由成立,该运费应为8204元,原告多算了2237元。据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运费应为413954元减去2237元为411717元,扣除被告范金银已付187000元,即为224717元。其次,各工地工程结束后剩余钢管米数、扣件套数未归还时间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产生租赁费问题,原告黄明以其提供的被告范金银“欠租赁物件租赁费”统计表,计算出被告尚欠该部分租赁费为221500.42元。原告的该主张因被告范金银并不认可,而原告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范金银是否少归还了钢管、扣件,本院无法给予支持。综上,被告范金银所欠原告黄明的租赁费和运费为224717元。原告黄明主张被告范兆丰与被告范金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范兆丰只是范金银的管理人员,与范金银不是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银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明支付租赁费和运费为224717元。二、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7元,财产保全费2763元,合计10790元,由原告黄明承担5300元,被告范金银承担5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富审 判 员 许士华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