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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061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林业局职工。被告:赵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与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均是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赵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152元(含救护车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陪护费172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94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我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被告赵某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药费应按甲乙丙类用药保险别类核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进入自家院内倒车。停车后没有拉手刹制动,车辆向前滑行与院内装玉米的原告及案外人魏某身体相撞,二人被装玉米的铁漏斗夹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24.60元及救护车费36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症胸外伤,两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部皮下气肿;2、左手外伤,左手示指皮肤撕脱伤;3、口唇裂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152.37元。此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8.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3.4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公交认字[2016]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金额为24152.37元);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两枚(金额为624.60元)、诊断书、门诊患者清单;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600元);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左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的规定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9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65元,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完毕,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误工费16415.74元(98.89元×166天)、护理费2155.36元(113.44元×19天),合计9275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不足部分的损失20276.97元,[其中医疗费(28376.97元-10000元=183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80元。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