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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1南通哈特铁链有限公司与郭建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哈特铁链有限公司,郭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8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哈特铁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23组。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明,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南通哈特铁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郭建明给付原告南通哈特铁链有限公司5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郭建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先由吕祝华、后由周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568800元,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执行人直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35(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之女丁沐代为签收。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11日通过全国总对总和全省点对点的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开户,但存款余额为0元;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但存款余额为752.46元;在其他银行无开户信息;其名下无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调查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6月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招婿至女方家,家中共有8人,居住三上三下两层农村楼房一幢。2017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协调,因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成。本院于当天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4日,并于2017年6月20日对其进行了提讯。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其农村居住的房屋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且系唯一住房,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亦未履行。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持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