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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与白某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9号原告:张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乙。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5月1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64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乙、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夫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间,被告白某某联系到到原告,称其在沙峁沟煤矿、中和煤矿有入股门路,并称入股分红既多又快,为此,原告将15000元给被告白某某投入到沙峁沟煤矿。2009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又找到原告,称原告在沙峁沟煤矿入股太少,为此原告又将7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该笔款投入到沙峁沟煤矿和中和煤矿。直到现在,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分文分红款及股金。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4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白某某于2005年12月出具的收款条据1支。证明原告张某某甲向被告白某某交来沙峁沟煤矿投资风险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6日出具的收款条据1支。证明原告张某某甲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张某某交来沙峁沟煤矿风险股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3、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因其在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在沙峁沟煤矿风险股35000元的条据丢失,故补条35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2005年12月间,因民办沙峁沟煤矿筹集风险股,当时经原告同意,愿意在被告名下在该煤矿投资风险股15000元,该煤矿前后经过几次整合,先后更名为联合煤矿、正和煤矿。2009年6月间,沙峁沟煤矿整合更名为联合煤矿,进行扩股。原告经被告之手在该煤矿投资风险股35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因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其35000元风险股收据丢失,原告遂给其重新出具了该笔风险股投资款收据并注明:“因09年6月6号丢失,故补条”字样。原告实际在被告名下在沙峁沟煤矿有风险股共计50000元。现该煤矿整合更名为正和煤矿,被告在给原告补条时写为中和煤矿系笔误,因在补条时,煤矿刚刚整合,被告对煤矿名称并不是十分熟悉。但不管怎样,被告现在正和煤矿有股金几十万元包括原告的50000元,因现煤矿还在正常运营,被告不能随时想退就退,这有煤矿股东大会来决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白国磊于2005年12月13日给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在联合煤矿入股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刘培宏于2009年9月26日给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在正和煤矿入股300000元,总股金为1.4亿元的事实;3、刘培宏于2009年11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1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在正和煤矿入股100000元,总股金为1.4亿元的事实;4、民事诉状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本案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返还其入股本金50000元,并不是现在的85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条据系对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入股条据丢失后补打的,且条据中亦有注明。实际上,原告通过被告共计在原沙峁沟煤矿,现整合更名为正和煤矿投资风险股共计50000元(第一次入股15000元,第二次入股35000元),现该股份仍在正和煤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在集股时声称自己有煤矿,原告相信了被告,才将款项投入到其名下,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在正和煤矿有股份。证据4,有异议,质证认为当时原告起诉时,标的就是8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明确注明系对证据2丢失后的补条,且与证据2的时间、金额均相一致。原告陈述给被告在同一天出具两支各35000元的入股条据,其中一支丢失,证据3是被告对丢失其中一支的补条。本院认为,原告此辩解与常理不符,同一天委托被告在煤矿入股70000元,一般应出具1支收条;即便在同一时间、相同数额出具两支条据,则会保存在一起,丢失其中一支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证据3是对证据2的补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被告在正和煤矿有一定的股份。证据4,是本案原告就此案同一事实曾经起诉本案被告的事实依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2005年12月间,原告张某某甲将15000元给被告白某某,将该款以风险股投入到沙峁沟煤矿。2009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甲又将35000元给被告白某某妻子被告张某某,将该款以风险股投入到沙峁沟煤矿。沙峁沟煤矿几经整合,曾更名为联合煤矿、正和煤矿。现在,原告以被告从未给其支付过分文分红款及股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4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以隐名的形式委托被告白某某将款项投入到煤矿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煤矿的数额是50000元还是85000元;2、该款究竟投资在哪一家煤矿;3、该款是否可以经被告之手连本带利退还给原告;4、原告于2005年经被告之手投资在沙峁沟煤矿15000元风险股是否分红以及分红款被告是否转交给原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1、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其出具过两支同样是35000元的入股收条各一支,其中一支丢失。2010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打了于2009年6月6日丢失的其中的一支35000元的入股条据一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一支35000元煤矿入股条据。从原告上述诉请分析,在同一时间、相同款项出具同样两支收条,与习惯、常理不符,一般的做法是出具一支收条。即便是被告在同一天出具了相同数额的收条两支,被告在补条时亦应注明是补打的其中丢失的一支,这样才具有排他性。而况原告在保存同样两支收条时,将其中一支丢失,一支存在,似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之前就同一事实起诉原告时的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亦是5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是一支35000元的入股收条。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资的煤矿风险股应认定为50000元。2、关于上述款投资在哪一家煤矿的问题。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股原始收条明显记载,该款投资的是沙峁沟煤矿风险股,该煤矿按照政策通过几次整合,先后更名为联合煤矿以及正和煤矿。被告在给原告补条时载明35000元投资的是中和煤矿,系笔误。因该35000元原始入股条据为沙峁沟煤矿,沙峁沟煤矿整合后更名为正和煤矿。况且被告在沙峁沟煤矿亦就是更名后的正和煤矿有数十万元的股份,故本院认定为原告投资在被告名下的50000元风险股在正和煤矿。3、关于原告在被告名下投资在正和煤矿的50000元风险股是否该由被告连本带利退还的问题。因目前正和煤矿仍在正常经营,并没有进行账务清算。煤矿是否分红或者退股,责任不在被告,应由煤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股东大会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决定。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在煤矿以风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被告将原告委托的款项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在沙峁沟煤矿,且被告实际在沙峁沟煤矿亦就是整合后的正和煤矿持有股份,故原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4、关于原告于2005年经被告之手投资在沙峁沟煤矿的15000元风险股是否分红的问题。被告称按照煤矿的分红方案,该笔投资款曾分红数次并将该股金的分红悉数转交给原告。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就此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原告。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祥涛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