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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红德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红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德,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84620863-0。 负责人:沈剑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真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普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7773824-5。 诉讼代表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李红德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一审第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民申4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红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良、潜勇,被申请人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真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百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以购房为前提的借款纠纷。普通金融借款纠纷中主体只有贷款人和借款人,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均由借款人决定,故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当然负有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在商品房出卖人加入的购房借款纠纷中,借款人仅是形式上的债务人,只有在购房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即所购商品房权属已属于借款人所有时,借款人才是真实意义上的还款义务人。故当购房合同被解除、借款合同也被解除后,由于贷款的实际收取人是出卖人,借款人与原所购商品房已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其既不是商品房的权利人,也不再是抵押人,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再由借款人负返还借款的义务显然是极不公平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总结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效平衡贷款人、借款人和出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商品房买卖中发生的购房借款合同与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的本质区别。原审判决由于没有区分这两者之间法律关系,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李红德认为,所有涉及购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案件,均应适用此司法解释。二、原审判决认为案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在购房合同解除后仍负有还本付息义务的条款是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观点造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有两条,一是借款人取得所购商铺权证前,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负有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当借款人逾期清偿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之财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2.在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判令借款人仍负有换本付息义务的实质是判令借款人继续履行合同。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所有购房借款合同的最明确、最公平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按该条款履行,是解决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七条之规定系具有强制效力之规定,原审判决与该规定相抵触,显然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令李红德对于已经确认解除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李红德将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强制性规定作为一条主要的上诉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二审判决也对此明确承认,但二审判决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只字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四、李红德在一、二审审理活动中坚持认为关于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解除后,李红德仍负有还本付息义务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审判决均认为此条款系有效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均认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不认定无效之理由系认为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一是“以底部下划线的方式醒目提示”;二是公证文书明确载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已履行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李红德认为,这一依据不能成立。因为,在二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8行起载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二审答辩时已自认“虽然《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格式条款,但后面补充的其他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增加的条款,被上诉人无需特别提示、说明”。既然连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自己都承认无需特别提示、说明,自然也就没有提示、说明的事实存在,则二审关于以下划线醒目提示、公证文书已履行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均是偏袒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一方的主管臆测而已。 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此条款没有加重李红德的负担这一说法更是强词夺理。李红德在迟迟得不到所购商铺情况下,唯有解除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本案百联安公司。李红德在无过错情况下,在所购商铺仍归属于百联安公司的前提下,仍需负还本付息责任,这是加重李红德责任和排除李红德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依法无效。 至于原审判决认为李红德在两个合同均解除后仍是归还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便是将购房借款合同与普通借款合同混为一谈。普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于自始至终是借款的直接占有、使用、支配人,但购房借款的借款人由于其与所购商品房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还款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唯一的责任人)理应是出卖人。正是原审判决将此搞错了,才造成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李红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错误的第二项判决主文及错误的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红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再审中答辩称:李红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李红德强调其借款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房,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李红德按揭贷款的目的已经不存在,两审的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其目的。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规则,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合并处理情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是分案处理,当事人也无主张,故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并不符合;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分别处理时,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与李红德之间的贷款合同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当事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只有两项: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既无不可抗力因素,也无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违约情形,李红德因第三人百联安公司违约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也不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李红德在诉百联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中陈述,其按揭款的真实动机并不是为了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而是为了用按揭资金以清偿百联安公司欠其朋友经小明的工程债务,对该陈述上虞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未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如何考虑当事人利息平衡问题,以及两审判决是否加重当事人责任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首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看,李红德购买的是营业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是李红德为营业而购买的经营场所,其完全是投资或者盈利性质,并非是为了解决居住权而购买的住宅房,因此,要求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为李红德的营利活动提供保障并承担因第三人原因而产生的最终风险,对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来说就极为不公;其次,从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看,由于百联安公司资金链断裂而突现风险,其责任不在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而百联安公司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对李红德的交房和办证义务,也不是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可控制的事由,要求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承担自身不能控制因素而产生的风险,这也是不公平;再次,从履行事实看,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已经将全部按揭款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李红德的利益可以通过自身商品房合同之约定寻求救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认为,原审判决也未加重李红德的责任。一方面,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借款到期或提前解除,还款付息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其次,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将按揭款支付给百联安公司,是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与李红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李红德有权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向百联安付款并不影响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让李红德增加负担;最后,《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点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李红德仍应负还款付息的责任,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定的责任完全相同,因而也不存在所谓的加重李红德责任的情形。 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不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认为,关于强制性规范的判别和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点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按照这一意见,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认为,无论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李红德认为上述法条属于强制性规范,且两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均存在错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百联安公司再审时未作陈述。 2015年5月19日,李红德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红德、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百联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时解除;2.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向李红德返还合同解除后扣收的款项104170.04元(截止2015年6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负担。 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一审时答辩称:1.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没有丧失异议胜诉权。其于2015年2月6日收到李红德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通知,在三个月通知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红德的通知无效。2.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没有实施侵害李红德权益的行为。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收到李红德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后,复函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明确李红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李红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合同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且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即使合同解除,李红德仍有还款义务。李红德在每月还款日将相应按揭款存入指定还款账户,系其自愿还款行为。3.李红德与百联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解除,但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购房合同是否履行,百联安公司是否违约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无关。4.李红德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解除。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请求依法驳回李红德的诉讼请求。 一审时百联安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陈述意见。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16日,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百联安公司与李红德签订(2013)信银杭733411个房贷字第0330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红德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贷款226万元,用于购买市场区域二2197、2198、2199、2200铺共4间,本合同项下的支付对象为百联安公司。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息为26479.92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同意将以本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以作为李红德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李红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李红德应付款项,百联安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李红德仍然负有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4月17日,李红德、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预登记),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2月4日,李红德出具《关于解除与贵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百联安公司未按购房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铺及相关权属证书,李红德已书面通知百联安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李红德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借款合同自通知送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时即予以解除。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2月11日,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出具《复函》一份,载明李红德、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经过上虞市公证处公证,李红德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李红德出具《关于贵行的复函》,载明在合同解除后,李红德无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支付月供按揭贷款的义务。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于2015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从李红德开立在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处的还款账户里各扣划按揭款26042.51元,共计104170.04元。2015年2月11日,该院受理李红德诉百联安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2日,百联安公司收到李红德寄送的《关于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判决确认李红德通知百联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有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第一,李红德、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百联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李红德、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对李红德与百联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一节事实并无异议,但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购房借款合同解除,且李红德按揭贷款的目的并非购买商品房,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借款合同。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约定的房屋,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李红德通知百联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有效,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导致《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对李红德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在李红德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时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应否向李红德返还《借款合同》解除后扣收的款项?李红德认为《借款合同》解除后,其无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支付月供按揭贷款的义务,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无权在李红德银行卡户中扣取款项。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辩称购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购房合同解除,李红德仍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李红德认为上述约定为格式条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上述约定无效。该院认为,李红德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抵押登记事项无异议,而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显示《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体现,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债权人即已履行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解释义务,借款人即李红德对此表示确认且无异议。李红德称《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借款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被解除,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李红德仍有还本付息义务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不需向李红德返还其扣收的款项,对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百联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2013)信银杭733411个房贷字第033049号《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驳回李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3元,依法减半收取1191.50元,由李红德承担。 李红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购房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负有还本付息义务”这一条款应认定无效。1.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将事先拟定的《借款合同》提供给李红德,该条款在合同中的位置及表述方式证明其属于格式条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未对该格式条款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原判根据公证文书认定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成立,因公证文书本身就是格式合同,以格式合同来证明另一格式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应由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公证处不能代替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履行该项义务;该条款限制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的责任、加重李红德的责任、排除李红德的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2.该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3.一审判决将该条款认定为结算与清理条款系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的清理条款应是《借款合同》第9.4条抵押权的行使及第9.5条抵押权的实现,合同解除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可以处置抵押财产而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应返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体为出卖人。4.原判违反公平原则,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后果。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均被解除,案涉商铺与李红德再无关系,但原审仍判决李红德继续还本付息,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一审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判令李红德继续还本付息等同于判令李红德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判决不适用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救济途径有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却不予适用。三、一审法院对性质相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与本案相同性质的案件有8件,其中(2015)绍虞商初字第691号、692号两案的判决结果是确认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并未判令借款人继续还本付息。此外,与李红德同时起诉的相同性质的另六案,一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只有本案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李红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立即返还李红德被扣收的104170.04元款项。 针对李红德的上诉,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虽然《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后面补充的其他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一致增加的条款,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无需特别提示、说明。2.该条款并未加重李红德负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红德将收到的按揭款归还给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即是恢复原状。3.如果法庭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公证文书证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李红德对格式条款明确无异议。李红德并无证据证明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其效力不能推翻。4.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不是一份格式合同,即使文书部分内容事先拟好,也是经公证人员征询意见后由当事人签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遵循。双方在《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购房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后的处理方法,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是授权性条款,并非禁止性条款。该条款并未禁止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3、该条款是结算条款,符合结算条款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联安公司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在二审中未存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甲方仍然负有向乙方还本付息的义务”这一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首先,该条款系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案涉《借款合同》中预先拟定,在同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重复使用的条款,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次,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对该条款以底部下划线的方式醒目提示,且根据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亦明确载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履行对格式合同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借款人、抵押人对此表示确认且无异议”,故应认定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就《借款合同》的格式条款向李红德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李红德已理解并同意该条款内容,双方已就该条款协商一致。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李红德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被解除后,仍是归还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购房合同解除后,仍应向贷款人还本付息,不属于加重借款人一方责任的情形。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但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排除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就贷款返还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故该条规定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购房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应还本付息这一合同条款的效力。最后,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就购房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购房贷款及利息返还这一合同遗留问题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原判将该条款认定为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点的规定,驳回李红德要求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返还扣划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此外,李红德主张一审法院对相同性质的其他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该院认为,在(2015)绍虞商初字第691号、692号两案中,原告未提起要求贷款银行返还扣划款项的诉请,故该两案一审判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至于(2015)绍虞商初字第684号、685号、686号、687号、689号、690号六案,一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制发了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程序转换的相关规定。李红德的该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李红德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1.《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李红德)委托和授权乙方(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将贷款划入丙方(百联安公司)账户(账户名称、账号见第20.4条)。贷款从乙方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第20.6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2.根据(2015)绍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红德向百联安公司购买的四间商铺的购房款总金额4562492元,其中首付款2302492元,余款22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李红德支付首付款的前提下,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按照李红德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李红德也每月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3.在李红德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发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继续扣收李红德开立在该行账户内的资金,引起本案诉讼。4.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根据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百联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百联安公司管理人。百联安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债权人告知了债权申报时间截止2017年4月10日,李红德在此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数额45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先后在不同诉讼中被判决解除的,买受人即借款人是否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免除其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1.通常在按揭贷款购房的商业活动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三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是买受人(即借款人、担保人)、出卖人(即保证人)、贷款人(即担保权人),三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贷款合同关系、出卖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阶段性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两者虽有关联但是相互独立,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限定为经当事人请求的,担保贷款合同可以解除,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请求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贷款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要用于解决贷款人进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第一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同时亦为担保贷款合同的担保物,贷款人对该标的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提出相应诉请。第二款是在承接第一款的基础上,规定了在两类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前提下,所涉购房款以及购房贷款可以分别返还给买受人和贷款人,该款设定的目的是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单独审理,基于贷款人支付给出卖人的贷款资金系受买受人的指令所支付,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该付款仍视为买受人所付,故不存在由出卖人向贷款人返还购房贷款的客观条件。因此,该款的设定并非是禁止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如当事人之间对于还款方式另有约定的,自可约定优先。本院也注意到,案涉《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点约定了“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甲方仍然负有向乙方还本付息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所作的“另行约定”。3.《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争议。(二)《借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解除的结果不持异议。在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26万元贷款打入李红德指定的百联安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前提下,李红德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结算《借款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借款本息、返还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赔偿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上虞支行的扣款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扣划”的情形,且李红德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款项104170.04元远小于其应当向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返还的款项,故李红德要求中信银行上虞支行返还扣收的104170.04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注意到,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扣收李红德在该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理由是《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结算及清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方面,《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点与通常意义上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相符,通常意义上的结算条款主要是有关票据结算、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的约定,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关于对债权债务清点、估价和处理的约定;另一方面,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将该条中的“还本付息”解释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矛盾,“等额本息还款法”作为还款方式应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借款合同》的解除当随之终止履行。故中信银行上虞支行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坚持的扣款方式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李红德已就案涉购房款项向百联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相关权利可在破产程序中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处理,有相应的依据,应予维持。本院对李红德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