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东明与李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明,李浩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907号原告:马东明,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李浩枝,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马东明与被告李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李浩枝于2015年3月30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条。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马东明及被告李浩枝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收到借出人马东明向借款人李浩枝所借用于(借款使用目的)人民币元整(小写),(大写)壹万圆正。约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1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及与他人串通,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在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条主张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反驳抗辩证据之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浩枝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且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浩枝未依约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浩枝清偿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浩枝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马东明返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世寅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尧敏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