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光成与宋青才、陆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宋青才,陆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783号原告:张光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宋青才,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陆春梅,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张光成与被告宋青才、陆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才、陆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12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4日,被告宋青才因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宋青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索要无果。被告陆春梅与被告宋青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春梅与被告宋青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青才、陆春梅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因购房与被告宋青才相识。2000年3月4日,被告宋青才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宋青才交付现金后,被告宋青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光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百分之二,据宋青才,2000年3月4日”。后被告宋青才一直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陆春梅与被告宋青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青才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陆春梅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被告宋青才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宋青才个人债务,或宋青才与陆春梅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张光成所知晓,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宋青才与原告明确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青才、陆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光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12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宋青才、陆春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明审 判 员 邵延巧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荣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