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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娜与曹雪静、何红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曹雪静,何红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刘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生,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雪静。被告:何红昌。原告刘娜与被告曹雪静、何红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杜秋生,被告何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静、何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271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10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和评估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安装协议》,安装邯郸市复兴区前进路丰泰小区41-1-13-3号地暖,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地暖安装材料款3760元。被告施工的地暖安装使用的地暖分水器属劣质产品,原告使用后破裂,造成原告损失2719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曹雪静未予答辩。何红昌辩称,曹雪静与原告签合同时,其是昌盛水暖经销处(该经销处未经过工商登记)负责人,曹雪静是其雇佣的人员,本案的责任承担由何红昌承担;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被告管件及安装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其又要求曹雪静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3日,刘娜与曹雪静签订的《昌盛地暖安装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昌盛水暖经销处收到原告预付款《收据》一份,证明昌盛水暖经销处收到原告预付款;3、收款凭证二份、订货单二份、乐屋装饰预算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家具、装修财产共计23430元,加上地暖3760元,合计27190元;4、照片打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供暖分水器毁损和原告购买的财产损坏的事实。曹雪静未提交证据。何红昌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刘娜(甲方)与曹雪静(乙方)签订《昌盛地暖安装公司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施工甲方的邯郸市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41号楼1单元13-3号的地暖工程,乙方负责从分水器到地暖施工(含用料、分水器、水泥、回填);施工材料杰近诺分水器ΦE-RT20*2.3地暖管;乙方承诺顾地地热管的使用寿命为70年,除人为因素外,由于管材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昌盛地暖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乙方处有曹雪静签字,并加盖了“昌盛水暖经销处”的印章,但该经销处未进行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当日,刘娜向曹雪静交纳37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底施工完毕。2015年元月初原告所在的小区开始供暖,2015年2月10日原告家中暖气漏水,原告就通知了何红昌,后何红昌派来两个工人更换配件后继续使用,直到供暖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装的水暖及配件有无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水暖及配件有无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邯科咨【2016】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告施工安装的水暖配件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2、该水暖施工安装存在技术缺陷。鉴定费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邯中正信评字【2017】01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装修质量损失金额为10642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昌盛地暖安装公司协议书》、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水暖及配件有无质量问题作出的邯科咨【2016】第30号鉴定意见书、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邯中正信评字【2017】01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娜和昌盛水暖经销处签订的《昌盛地暖安装公司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昌盛水暖经销处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责任应由何红昌承担。曹雪静作为何红昌的雇佣人员,依法不承担责任。何红昌要求曹雪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认定被告安装的水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0642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1万元,何红昌应依法赔偿。原告诉请何红昌赔偿10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的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静、何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财产损失106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何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黎霞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