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俊岭与常喜华、马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常喜华,马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17号原告:王俊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喜华,男(缺席)��被告:马洪亮,男。原告王俊岭与被告常喜华、马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告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喜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共12个月,计算方式:50000元×1.2%×12个月=7200元+1500元=8700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息合计58700元;2.被告马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常喜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2014年1月28日,常喜华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月利率1.2%,两次借款马洪亮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2张借据。后两被告逐年偿还利息,2016年2月28日,常喜华、马洪亮及炮手沟的张禄上原告家还款,经结算利息为7500元。常喜华拿出6000元利息,张禄拿出50000元,在场的马忠良点完钱将钱放到窗台上,常喜华要将50000元借回。原告的钱是在马忠良处借的,马忠良不同意借,张禄听到后说,这50000元是我拿的,我也是借的,就把50000元拿走了。后原告多次找马洪亮索要,并会同马洪亮多次找常喜华,常喜华始终下落不明,马洪亮称等常喜华回来后结算。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喜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马洪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钱的时候是我经手数的钱,数完钱之后,我将钱放在桌子上,王俊岭和马忠良也数了钱,将钱放在窗台上,我要求王俊岭将欠条撕掉,王俊岭说我们这么多年了不用撕,当着我的面将欠条勾掉了。王俊岭说钱让常喜华、张禄拿走了,这个事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常喜华向王俊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马洪亮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8日,常喜华又向王俊岭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仍由马洪亮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俊岭借给常喜华的50000元系从案外人马忠良处所借,2016年初,马忠良、王俊岭催告常喜华还款,双方定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2016年2月28日,常喜华、马洪亮、案外人张禄、马忠良来到王俊岭家还款,双方经结算后,常喜华、张禄将带来的56000元交于王俊岭、马忠良,王俊岭将常喜华出具的2张借据划掉,随后常喜华即提出再行将50000元借回,因王俊岭、马忠良予以拒绝,张禄遂将尚未收好的50000元拿回。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常喜华尚欠王俊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68元(30000元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4848元,20000元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2920元;50000元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7200元,利息合计14968元,扣减已偿还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89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常喜华是否已清偿债务;二、马洪亮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虽然有双方交接借款及划掉借据的过程,但随后因王俊岭、马忠良拒绝继续向常喜华提供借款,��外人张禄将其中50000元拿回,前后两个过程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认定系还款后又借出的行为,而是双方对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喜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马洪亮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岭与马洪亮未约定保证期间,王俊岭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马洪亮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俊岭与常喜华未约定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俊岭催告常喜华还款后,双方定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该日期即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在常喜���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俊岭有权自2016年2月28日起6个月内要求马洪亮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自王俊岭起诉时起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王俊岭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28日起6个月内要求马洪亮承担还款责任,故马洪亮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常喜华经催告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王俊岭要求常喜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王俊岭要求常喜华给付借款利息8700元,低于应付利息89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王俊岭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马洪亮承担还款责任,马洪亮免除保证责任,王俊岭要求马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俊岭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常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俊岭借款利息8700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俊岭对被告马洪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常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