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庞开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庞开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万,男,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辩护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传均,男,生于1959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辩护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力军,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被告人庞开毅,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被告人庞开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万及其辩护人陆强、被告人张传均及其辩护人肖胜敏、被告人王力军、被告人庞开毅及其辩护人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晓坝镇发生洪灾,齐心村、两河村、钟福村和五福村68户房屋受损严重需异地重建,总修建面积为6865㎡,即晓坝镇“7.9”洪灾群众自建安置房修建项目(以下简称自建房项目)。为了使自建房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按照晓坝镇“7.9”洪灾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受灾的68户业主推选成立了晓坝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建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自建房项目承建公司的比选、自建房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收支和自建房项目质量的监管。被告人张光万为重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力军、张传均和尚礼孝(已死亡)等人为重建业主委员会成员。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张传均联系曾在晓坝镇修建过房屋的被告人庞开毅来晓坝镇参与自建房项目的修建,并让庞开毅多报几家公司以增加比中几率。后被告人庞开毅挂靠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朋友刘某某挂靠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报名参与自建房项目比选。2013年12月12日晚,在晓坝镇被告人张传均的一米阳光茶楼,被告人张光万、王力军、张传均和尚礼孝听取了被告人庞开毅及刘某某的报价后,根据比选规则、可能比中的价格分析后建议庞开毅将报价降至740元/平方米左右、刘某某的公司保持报价不变,并提出若比选成功且能申请免税就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提取工作经费。12月13日中午,尚礼孝先行找庞开毅提取了10万元工作经费,并承诺保证庞开毅的公司下午被比选中。当日下午,经重建业主委员会、自建房业主代表比选,最终确定由庞开毅挂靠的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3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建自建房项目。比选结束后,庞开毅在晓坝镇姊妹亭给王力军提取10万元工作经费;当日晚上,给张光万7万元工作经费。2014年2月、5月,庞开毅先后给张传均送了共计5万元;2014年4月,张光万拨付67万工程款的次日,庞开毅给张光万送了10万元。综上,庞开毅以工作经费的方式给王力军、张光万、张传均、尚礼孝支付了共计42万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身为晓坝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庞开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庞开毅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举报信、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晓坝镇异地重建避让搬迁统计表、情况说明、比选公告、比选报名表、比选材料、比选签到表、比选评分表、比选结果、中标通知书、户籍资料、任职情况说明、党员档案、“7.9”洪灾灾后恢复重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现金日记账、收条、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和陈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光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光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有20,000元应属于重建业主委员会所有,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张光万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张光万系初犯、偶犯,已经全部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光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光万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传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传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传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张传均收受庞开毅的财物后,其中13,000元已经返还给了庞开毅;3.被告人张传均积极退赃;4.被告人张传均系初犯、偶犯,且其年纪较大,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传均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传均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庞开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庞开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庞开毅在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庞开毅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记录;4.被告人庞开毅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开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且在5000元以下判处罚金刑。被告人庞开毅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晓坝镇齐心村、两河村、钟福村和五福村68户房屋因洪灾受损严重需异地重建。根据晓坝镇“7.9”洪灾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经68户受灾业主推选,成立了由被告人张光万为主任,被告人张传均、王力军和尚礼孝(已死亡)为成员的“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负责晓坝镇“7.9”洪灾群众自建安置房修建项目的承建公司比选、承包合同签订、工程款收支和项目质量监管。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张传均联系被告人庞开毅,让其参加自建房项目的修建,并建议其多报几家公司以增加中标几率。被告人庞开毅挂靠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比选,并让其朋友刘某某挂靠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参与比选。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尚礼孝在“一米阳光”茶楼听取了被告人庞开毅和刘某某的报价后,根据比选规则和可能比选中的价格,建议被告人庞开毅将报价修改为740元/㎡,并提出若能申请免税,则按60元/㎡的标准提取工作经费。此后,被告人庞开毅先后向被告人张光万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向被告人张传均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向被告人王力军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向尚礼孝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另查明,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该院控申科转递的举报信举报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在“7.9”洪灾自建安置房修建项目中存在行、受贿犯罪行为的线索进行了登记,并通知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到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张光万已于2016年8月29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张传均已于2017年1月5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37,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力军已于2016年8月29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信、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晓坝镇异地重建避让搬迁统计表、情况说明、比选公告、比选报名表、比选材料、比选签到表、比选评分表、比选结果、中标通知书、户籍资料、任职情况说明、党员档案、“7.9”洪灾灾后恢复重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现金日记账、收条、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票据、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和陈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身为晓坝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庞开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在“7.9”洪灾自建安置房修建项目中存在行、受贿犯罪行为的线索后,通知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光万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庞开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光万和被告人庞开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王力军和庞开毅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光万、张传均和王力军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传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力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庞开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对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光万所退赃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张传均所退赃款人民币37,000元和被告人王力军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传均向本院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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