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春、彭孝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彭孝敏,卢玉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女,1990年12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孝敏,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军,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业家电维修,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李春与被上诉人彭孝敏、卢玉军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兴义市思腾学校教职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关于成立思腾公司的相关手续不齐全,却在受聘期间为学校付出教学劳动一个多月。上诉人在2016年9月中旬签字领取了8月份的工资,但9月1日至被上诉人所办学校被责令停业为止,一直未领到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停业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合情合理。第二,作为只负责教课领工资的上诉人来说,根本不知道学校究竟有几个股东,是哪些人。学校也不会给教师公开这些内部的东西。因此学校是否还有其他股东,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并且连同学校是否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在被上诉人。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的学校未能成立,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该校进行教学。被上诉人明知学校不具备经营资格,却仍以思腾学校名义招生和聘请教师,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此,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请予支持。被上诉人彭孝敏、卢玉军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春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及时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及补助费共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理由是:二被告系原兴义市思腾学校创办人,原告应聘到该校成为一名小学教师,原告从2016年8月份便开始在该校工作,9月份领取了该校发放的工资。同年9月底因学校手续未能办齐而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此时原告等教师才得知兴义市思腾学校属于无证经营,二被告将原告等多名教师遣散后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及补贴4000多元,原告经多次讨要始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李春(乙方)与兴义市思腾学校(甲方,该校尚未成立)签订《教职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学校小学四年级语文学科教师,聘用时间为1年,即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2、乙方月工资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班主任补贴200元、值班补贴100元发放,每月30日前按时发放;3、学校处于筹办期间,在各个方面需要教职工全力配合。在该合同甲方(学校)处加盖有兴义市思腾学校印章及“彭孝敏”签名。该学校后因未能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将所招学生分流到弘文学校。2017年1月3日,原告李春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者与没有依法取得用人单位资格的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该单位发生争议的,该单位的出资人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兴义市思腾学校尚未成立,故应将该校的所有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在合同甲方处有“彭孝敏”字样的签名,因被告彭孝敏未到庭参与诉讼,合同中“彭孝敏”字样的签名是否是本案被告彭孝敏所签,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便该签名是本案被告彭孝敏所签,仍然不能代表被告彭孝敏就是兴义市思腾学校的唯一出资人,同时不排除还存在其他出资人的情况,故原告仍应对该学校出资人的情况进行举证。若兴义市思腾学校的出资人仅有被告彭孝敏一人,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仍对自己向该学校提供劳务的事实及该校尚未对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之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李春(乙方)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思腾学校(甲方,该校尚未成立)签订有《教职工合同》,该合同上有甲方(兴义市思腾学校)加盖兴义市思腾学校印章及“彭孝敏”的签名。因被上诉人彭孝敏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该份合同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春系拟成立的兴义市思腾学校的教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用人单位依法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若工资采取直接领取而非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则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在未成立的兴义市思腾学校教课,拟成立该学校的投资者即负有其已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签订《教职工合同》的甲方是兴义市思腾学校,但该校未能办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该单位发生争议的,该单位的出资人为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彭孝敏作为兴义市思腾学校的出资人,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卢玉军是筹建该学校的合伙人,而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不可能掌握该校筹建的合伙人名单。因此,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由可以确定的出资人彭孝敏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其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主张的是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及补助费共计4000元。但从双方签订的《教职工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班主任补贴200元、值班补贴100元。即上诉人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加上补贴为3300元,而原告并未说明和举证证实其余700元的情况。故此,对双方约定的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彭孝敏支付上诉人李春2016年9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费共计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彭孝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颜虹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