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936号原告: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孔翮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姝婷。原告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由原告代为向已离职员工陈迎晖支付的房屋租金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并退还服务费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由原告代为向己员工周燕支付的房屋租金补贴60,000元,并退还服务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CooperationAgreement》一份,并于2013年1月1日续签,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代为支付房屋租金补贴及代开相关发票。协议还约定,每月10日前由原告将租金、服务费、税费等费用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后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向指定员工代付房屋租金补贴,并约定了被告提供上述服务的服务费。经原告核对,并根据原告员工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被告分别漏汇原告员工周燕、陈迎晖房租补贴各60,000元。由于陈迎晖已于2016年4月离职,原告已自行向其支付了被告漏汇的60,000元。对应上述应代付之房租补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共计18,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原告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CooperationAgreement》复印件、周燕名下2014年、2015年、2016年招商银行账单明细、陈迎晖名下2015年、2016年中国银行账单明细、与被告邮件往来打印件、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CooperationAgreement》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双方没有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租金代收代付等服务。原告将租金、服务费、税费等费用先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代为缴付房租费用。当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单笔房屋租金≥20,000元时,若原告需要租金对应金额的发票,需要支付被告的租金代付发票服务费为:房屋月租租金金额*10%+1000元人民币。被告于每月20日(以邮件形式)提供给原告PaymentNotice,要求原告在每月10日前付款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后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租金代收代付等服务。原告每月分别需支付原告员工周燕、陈迎晖房租补贴各20,0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由被告按月将房租补贴转账支付给周燕及陈迎晖,被告因上述代付房租行为,每月每笔各收取原告服务费3,000元。后原告按约将相应的房租补贴及服务费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漏付周燕3个月的房租补贴共计60,000元、漏付陈迎晖3个月的房租补贴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关于房租补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房租补贴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员工。现被告漏付周燕3个月的房租补贴共计60,000元、漏付陈迎晖3个月的房租补贴共计60,000元,因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故上述120,000元房租补贴,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关于服务费,被告未履行上述房租补贴代付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应服务费共计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逊梯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房租补贴人民币120,000元、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上海瑞珀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