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元芳与郭军义、杨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芳,郭军义,杨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91号原告:元芳,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义,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株琳,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军义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芳诉被告郭军义、杨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被告郭军义、杨株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利率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2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抵押物,三份借款协议的借期均为6个月,利率均为月息3分。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一份借据金额30万元,与3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应,一份借据金额45万元,与25万元和20万元二份借款协议对应,二被告获得借款后,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从2016年4月13日至今,二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郭军义、杨株琳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经营绿野生态园,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投资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后因生态园经营亏损,原告撤资,被告已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余元。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被告因经营之需,需用房产证租赁协议原件时,原告违背双方约定,拒不将房产证、租赁协议等给被告,并到被告位于商业街的门面房处及家中闹事,致使门面房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株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军义、杨株琳因企业发展急需资金同原告元芳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采用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两张、转账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军义、杨株琳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有悖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投资经营,且已给付原告50万元投资款,杨株琳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该辩称理由由于不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义、杨株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芳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郭军义、杨株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