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王琴,李跃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西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78号。负责人:高云,行长。原审被告: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店后营村。法定代表人:王琴,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琴,女,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新乡市。原审被告:李跃水,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址新乡市。上诉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审被告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王琴、李跃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新乡市琴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也对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上述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