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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新云与被执行人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云,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吴新云,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C3459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牛郎村13队。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新云诉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百鸟朝凤公司)、南京天地源农业有限公司���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常州市百鸟朝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新云工资2158元、加班费8172元,合计1033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因常州百鸟朝凤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新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百鸟朝凤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常州百鸟朝凤公司银行存款2491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申请人吴新云,除此之外,未发现常州百鸟朝凤公司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常州百鸟朝凤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新云,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州百鸟朝凤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吴新云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扣划并发还给吴新云的常州百鸟朝凤公司存款249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常州百鸟朝凤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新云亦未提供常州百鸟朝凤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