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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84行初36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1993年4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23590419687。法定代表人孙建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号燕赵国际商务中心一单元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3475981441。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俊杰诉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销股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为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告到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2日,原告偶然得知自己被登记成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上述事情根本不知情。原告本人没有到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去办理。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6年12月7日错误的将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宝宏变更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7年2月21日开庭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才又得知第三人还伪造了原法定代表人马宝宏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马宝宏的1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而事实这是根本不存在的,这将给原告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包括债务及税收方面的风险,甚至刑事风险。由于被告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股权登记为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对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宝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张俊杰。3、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上查询到保定宝宏有限公司的资料(复印件),其中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进行过变更,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转让。4、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卷宗(复印件)。5、2017年6月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证实卷宗中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辩称,答辩人受理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是基于《公司法》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程序性规定。在本案涉及的变更登记受理过程中,申请人是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股权是该公司的权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变更登记,是申请人到场进行的申请,且提供了上述规定要求的文件,答辩人根据规定决定准予登记,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错误。至于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字以及其真实性,依法应由申请人负责,答辩人无法审查,所以,答辩人做出相关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三人变更卷宗(共27页)。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原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马宝宏,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张俊杰。2、内资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即张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南广兴)信息;联络员信息。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第11页)。5、关于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决定。6、股权转让协议。7、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决定(第14页),其中有张俊杰的任职和马宝宏的免职。8、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9、承诺书,附有张俊杰身份证复印件。10、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受理通知书。13、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4、承诺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准予股权变更予以登记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被告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被告证据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提交的,提供人是杨威,而原告不认识杨威也没有授权其办理变更登记。第二,根据被告的要求,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承诺书等材料中张俊杰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第三,卷宗25页受理通知书,清楚载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工商局承诺对上述的十几项材料进行了核实,但是其并没有核实,没有尽到法定的核实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了被告作出准予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由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对于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被告应当予以受理;第53条规定,申请人到被告处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否认被告股权登记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杨威向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及经理的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关于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张俊杰签名的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决定、公司章程、张俊杰承诺书、张俊杰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同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中,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第三人申请变更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张俊杰签名的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决定中的张俊杰的签名与张俊杰本人的签名非一人所写。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2月7日为第三人保定宝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